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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056号、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郑琦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056号、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老河口市民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陈桂华,女,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杜雪莹,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杜雪丽,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老河口市民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48、0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红、被上诉人杜雪莹及三被上诉人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祥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关于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均是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而不是在本审中合议庭自己查明事实,没有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关于已生效的劳动关系和工伤的判决,上诉人已提出再审申请,现正在审理之中,目前尚未终结。故原判决应当根据本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做出认定。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与杜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杜光定是临时雇请人员,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杜光定早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且在退休之前没有在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老河口市仙人渡镇社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光定已经领取养老金一年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见,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老河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已经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杜光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杜光定不属于工伤,依法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判决依据的(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判决以未撤销为由仍然采信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认定。既然违法,就不能采信。杜光定死亡时并不是在为上诉人公司拉垃圾,而是在为××××路装联小区拉垃圾。上诉人已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一份多人联名签字,证明杜光定死亡时是在给××路装联小区拉垃圾。被上诉人曾经让相关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是虚假的,但庭审中证人何某面对法官和上诉人的询问,一直保持沉默不语。原来的生效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该证据不属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证人沉默不语的行为,不能证明杜光定死亡时是在给××路装联小区拉垃圾的多人联名签字是假的。由于被上诉人对相关证人做了工作,使签名的人都不愿意出庭佐证,但签名属实,所证明的内容也是属实的。杜光定于2013年6月12日早晨6时30分在老河口市××铁路东垃圾转运点工作时(卸垃圾),突然倒在垃圾车旁,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死亡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早晨6时45分。上诉人公司规定的时间是每日早上七点半刷卡签到上班,离上诉人公司较近的垃圾转运站并不在大东门,所以杜光定发生意外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地点。而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杜光定心脏病死亡,是在给上诉人公司拉垃圾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既没有相关证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裁决民祥物业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9680元;2.裁决民祥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裁决民祥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5952元。民祥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因杜光定工亡的相关待遇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光定,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杜河村二组居民,与陈桂华是夫妇,二人有一子一女,杜雪莹、杜雪丽。2010年9月,已年满58周岁的杜光定到民祥物业公司从事垃圾清运、保洁工作,每月工资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杜光定先后被派往民祥物业公司管理的老河口市汉滨社区、奥华小区工作,每日早上7时30分刷卡签到上班(保洁工也可提前上班,保洁完工后刷卡签到)。2013年6月12日早晨6时30分,杜光定在老河口市××铁路东垃圾转运点卸垃圾时,突然倒在垃圾车旁,附近居民发现后即向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杜光定被120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后已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警赶到医院得知杜光定死亡后,遂赶往奥华小区询问门卫和群众,了解到杜光定出去卸垃圾未回,于是通知其家属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家属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到医院后,办理了杜光定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同年6月15日,民祥物业公司向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支付现金10000元,杜雪莹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22日,杜光定妻子陈桂华、子女杜雪莹、杜雪丽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杜光定与民祥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杜光定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与老河口市民祥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民祥物业公司上诉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2日,杜雪莹向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申请。2014年11月27日,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杜光定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民祥物业公司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老河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015年3月24日,民祥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确认老河口市人社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民祥物业公司支付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丧葬补助金14460元。2、民祥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民祥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桂华供养亲属抚恤金54369.60元。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杜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桂华与杜光定系夫妻关系,无其他生活来源,靠杜光定生前抚养。2012年襄阳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月工资为2410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一审法院认为,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杜光定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与民祥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民祥物业公司以杜光定出事时已超过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故杜光定的死亡视同工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2012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4460元(241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491300元(24565元×20)。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杜光定生前供养其妻子陈桂华,其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54369.60元(2410元/月×60%×40%×94个月),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60129.60元,由民祥物业公司支付。经合议庭合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老河口市民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陈桂华、杜雪莹、杜雪丽丧葬补助金144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4369.60元,合计560129.60元,减去老河口市民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5501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老河口市民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祥物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载明:受伤职工村光定,用人单位民祥物业公司,杜光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若对本认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中认为,杜光定系民祥物业公司的员工,负责民祥物业公司管辖的奥华小区的垃圾清运和保洁工作,证据确凿,2013年6月12日早上6时左右,其将清运的垃圾转运到大东门垃圾转运点时(倒在垃圾车旁)突发疾病死亡,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却把选择性行政复议程序告知民祥物业公司为必经程序,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应属告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不当,由于民祥物业公司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该不当的告知行为对民祥物业公司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老河口市人社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光定属城乡居民社保直享人员(不用缴费直接享受国家补贴每月55元),从2012年7月开始享受该待遇,于2013年7月被停发该待遇。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杜光定与民祥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民祥物业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杜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杜光定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民祥物业公司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老河口市人社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老河口市人社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并未被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仍然继续存在。民祥物业公司上诉提出,行政判决已确认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既然行政行为违法,就不能采信,原判决以行政行为未撤销为由仍然采信工伤认定错误,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人社工伤认(2014)6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杜光定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杜光定死亡后,杜光定的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祥物业公司上诉提出,杜光定不属于工伤,依法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民祥物业公司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民祥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民祥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焦静平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喆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