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扬武与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扬武,戴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096号原告:吴扬武,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被告:戴春华,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原告吴扬武与被告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扬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春华偿还原告吴扬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至还清时按月利率5﹪计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戴春华以开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扬武借款2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吴扬武多次催促,2016年5月16日,被告戴春华重新立据,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月利率5﹪)。此后,被告戴春华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拒不还本付息。被告戴春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扬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春华向原告吴扬武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戴春华向原告吴扬武借款2万元的事实。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戴春华以开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扬武借款2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吴扬武多次催促,2016年5月16日,被告戴春华重新立据,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月利率5﹪)。此后,被告戴春华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拒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戴春华立据向原告吴扬武借款人民币2万元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戴春华可随时向原告吴扬武偿还,原告吴扬武在给被告戴春华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戴春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吴扬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吴扬武要求被告戴春华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戴春华重新立据时约定月利息1000元(月利率5﹪),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在年利率24﹪内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吴扬武要求被告戴春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春华偿还原告吴扬武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至还清时按月利率2﹪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戴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春云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