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晨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晨露,女,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不在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晨露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晨露和孙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6年7月份左右分手。分手后的刘晨露未能完全放下此段感情,在得知孙某交新女朋友后,于2017年1月30日中午来到田家庵区贵宾楼江陈村自建房三楼孙某租住处找孙某理论。在三楼楼梯口,刘晨露遇到孙某,便上前质问,孙某未予理睬离开。刘晨露为了泄愤,找开锁公司职工将孙某租住处的三楼走廊的大门锁打开,之后用自己���配的钥匙打开房间,用打火机将床单点着,在火烧起来后,用毛巾将猫眼堵上关门离开。当晚,孙某回到租住处,发现室内家具、衣服、空调等物品被烧毁,便电话报警。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晨露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晨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晨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晨露和孙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因感情不和,孙某���提出分手。此后,刘晨露多次找到孙某理论。在得知孙某交往新女友后,刘晨露于2017年1月30日中午来到田家庵区贵宾楼酒店西侧江陈村自建房三楼孙某租房处欲质问孙某。孙某未予理睬并离开住处。刘晨露为了泄愤,联系开锁人员将三楼走廊的大门打开,用备用钥匙打开孙某租住房间的防盗门。进入房间后,刘晨露拿起床头柜上的打火机引燃靠近门口的木床上的床单。在看到床单及床上的衣物燃烧后,刘晨露用毛巾将房门的猫眼堵上并关门离开。当晚,孙某回到租住处,发现两张木床及床上的衣物、棉被、壁挂式空调内机、木桌被烧毁,房间墙壁被烧黑,遂打电话报警。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晨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晨露对被烧毁房间进行修复,并取得孙某及被烧毁房屋的出租人陈某的谅解。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孙某所租住房屋位于一栋自��六层楼房的三楼,该自建房各层均为出租房,三楼共有7间房。该自建楼房位于居民区内,周围居民楼较为密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1月30日晚,孙某发现租住房屋被烧毁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明,刘晨露于2017年2月7日到淮南市公安局舜耕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晨露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刘晨露对被烧毁房屋进行修复,并取得孙某及被烧房屋出租人陈某的谅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1月30日20时50分,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情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孙某的房东,孙某租住的房间位于自建楼房的三层。自建楼房位于江陈村内,贵宾楼酒店的后面,房间已经全部对外出租。孙某房间着火会危及到周围的住户。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田家庵区江陈村内一栋自建楼房的三楼。其与刘晨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刘晨露多次到其住处与其争吵。2017年1月30日12时许,刘晨露来到其租房处找其理论,其没有理会并将房门反锁后离开住处。晚上20时许,其回到出租房,发现屋内两张木床、床上的被子、衣服、壁挂式空调内机、一张小桌子被烧毁了,房间墙壁被烧黑。8、被告人刘晨露的供述证明,其和孙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孙某提出分手。分手后,其觉得孙某玩弄了自己的感情,多次找孙某理论。在得知孙某交新女朋友后,其于2017年1月30日中午来到田家庵区贵宾楼西侧江陈村自建房孙某租住处找孙某理论。孙某未予理睬并离开。其非常气愤,��开锁公司职工将孙某租住处的三楼走廊的大门锁打开,之后用自己私留的钥匙打开房间,看到床上有女人的衣物,就想把这些东西全烧了,遂拿起床头柜上的打火机将靠近门口木床上的床单点着,床单又将床上的衣服引燃。在火烧起来后,其不想让孙某回到家直接看到屋子被烧,就用毛巾将房门的猫眼堵上并关门离开。几天后,孙某将此事告诉其父亲。2017年2月7日,其在父亲的陪同下来到舜耕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晨露因个人感情纠纷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刘晨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取得孙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刘晨露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作出的评估意见,���法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晨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玲云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