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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济南烟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祥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烟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祥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烟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号*座805。法定代表人:孙翠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祥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秋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长凤,总经理。上诉人济南烟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祥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23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济南烟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不一样,应将两个合同分开单独进行审理。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应将该部分移送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而非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买方)与被上诉人(卖方)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买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正确。2014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造气炉供货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具体、明确,约定有效。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依法应由仲裁机构裁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230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230号之二民事裁定中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生的纠纷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三、驳回山东祥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针对因履行2014年7月31日与济南烟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造气炉供货合同》纠纷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立元书 记 员 王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