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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永侠与程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侠,程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752号原告:李永侠,女。被告:程喜明,男。原告李永侠与被告程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侠、被告程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付清欠款180000元;2.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月息1%);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手里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分,并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拒不还款。现原告以急需用款为由提起诉讼。程喜明承认李永侠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喜明因经营电动车于2016年3月18日从原告李永侠处借款180000元。2016年8月19日,程喜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李永侠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以房产证作为抵压借款人:程喜明2016.8.19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程喜明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至2016年9月19日。现李永侠诉至我院,要求程喜明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永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喜明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时,李永侠提供了程喜明书写的借条一份,且程喜明对李永侠诉称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履行债务;程喜明承认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依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故对李永侠要求程喜明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程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