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熙隆与沈立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林,张熙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2314号原告沈立林,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熙隆,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沈立林诉被告张熙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林、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被告张熙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我用30万元购买被告拥有的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20%的股份。双方协议约定每年利润分红不低于15万元,低于15万元由被告补齐分红数额,并约定每月终了后,次月20日前给付应得分红,超过三个月未发放,我有权退股,被告无条件将我的股份全部退还,并补偿每月1.25万元的利润损失。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一次性将股本金30万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分红,在我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2月、8月先后分两次向我支付利润分红款22500元,尚欠2775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退股;被告退还原告股金30万元,并按年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补偿原告两年股东分红2775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分段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实现的责任在原告,该协议的内容条款不公平公正,再加上我的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停业,所以原告占主要原因。我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双方本着友好的宗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因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我同意解除协议,但不同意原��退股;原告的30万元股金目前没有能力给付,不同意按24%计算利率,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两年股份分红及利息,从与原告签订协议起经营逐步下滑,没有利润以致停业。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三个月未分红,原告就可以提出退股,但原告从未提出过退股,现我经营停业原告提出退股,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张熙隆,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独立股东,乙方:,本合同由甲方乙方就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的股权转让出资事宜,于2014年11月5日于抚顺订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份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100%股份中的20%,以3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署3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如未在3日内支付,本协议终止。第二条、保证:3、甲方保证乙方年利润分红不低于15万,若低于15万,由甲方补齐分红数额。经财务会计核算后实际分红超过15万,甲方无条件按实际分红数额给付乙方。第三条、利润分担:1、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后,即成为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的股东(可以到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开始分担入股后的利润。利润分配乙方按持有股份的比例计算。公司每月核算利润,并于核算后次月末之前发放给乙方,保证按月发放利润分红,乙方不负责承担亏损。2、甲方必须在每月度终了后,次月20日前给付乙方应得分红。若甲方不能按月发放利润分红,超过三个月未发放,乙方有权退股,甲方无条件将乙方股分全部退还,并��补偿乙方每月1.25万元利润的损失。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改选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张熙隆、2014年11月5日,乙方(签字盖章):沈立林、2014年11月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入股资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至被告张熙隆名下,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对收到原告的入股资金进行证明。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进行分红,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分红款22500元,原告于2016年11���2日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存在股权转让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与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退还原告入股金,但不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24%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辩称因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便没有盈利,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分红。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现已停止营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退股,被告应将原告的入股资金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返入股资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两年股东分红277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分红的前提是企业有利润,虽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年利润分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该健身会所的实际经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被告在原告入股后一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进行分红,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入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24%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熙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立林入股资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5元,原告负担3775元,被告负担5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入股资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毓平审 判 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