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高彦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彦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更14号罪犯高彦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山西省代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彦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高彦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高彦磊共获监狱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所犯之罪系涉毒性质的犯罪,且罚金刑未履行,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彦磊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俊秀审判员 聂海军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