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家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杨家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1405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何余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沂蒙,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家德,男,1992年5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家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事实与理由:车牌号为鲁Q3E0**的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6年6月29日被告驾驶该车与安月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月虎死亡,后经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刑初35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安月虎亲属120000元,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的支付义务,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在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且经本院询问,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