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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友明与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明,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515号原告:陈友明,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萍,女,系原告女儿,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曹亮,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主要负责人:邵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明与被告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萍,被告曹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与被告曹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8360元(153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7时30分,被告曹亮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城南园区长盛花苑10幢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城南园区长盛花苑10幢北侧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击到沿10幢由南向北行驶陈友明的自行车前部,致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曹亮所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伤情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左下肢活动正常,不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内限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造成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曹亮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住院期间原告医疗费均由被告曹亮垫付,其中伙食费741.6元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应当从赔偿给原告的份额中直接扣减给被告曹亮。另,事故当天被告曹亮还支付了拍片费用86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85元/天计算60天。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提供村委会证明,但村委会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该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告已67周岁显然不适合在工地从事重体力劳动,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被告曹亮已经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该款除膳食费用741.6元、拍片费866元外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同意从赔偿原告的份额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村委会证明经本院庭后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7时30分,被告曹亮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城南园区长盛花苑10幢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城南园区长盛花苑10幢北侧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击到沿10幢由南向北行驶陈友明的自行车前部,致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曹亮所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伤情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左下肢活动正常,不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内限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另查明,住院期间原告医疗费13735.66元均由被告曹亮垫付,其中伙食费741.6元及拍片费866元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被告曹亮已经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该款除膳食费用741.6元及拍片费866元外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有无因治疗减少收入及数额;2、原告的护理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有无因治疗减少收入及数额。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前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村委会证明内容可以确认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能够外出打零工。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后,暂时无法劳动,也会产生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误工费本院根据当地建筑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2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二、原告的护理标准如何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对于被告曹亮已垫付医疗费,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因被告曹亮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成的部分,本案无需处理。原告发生的拍片费用866元及医药费1122元,被告曹亮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198元,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另超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441.6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曹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友明因与被告曹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22789.2元,其中给付原告陈友明21680.4元,返还被告曹亮110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曹亮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保险公司在返还款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劲松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