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33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何某1,男,壮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人,现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何某2、何某3由被告何某1抚养,儿子何某4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何某2,××××年××月××日生育二儿子何某3,××××年××月××日生育三儿子何某4。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无法培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何某2,××××年××月××日生育二儿子何某3,××××年××��××日生育三儿子何某4。原告在庭上称:双方于去年8、9月份开始分居;大儿子今年去广西跟家婆了,其他两个现在还是跟我;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河村仔村38号房屋的地是我爸的,房屋有三层,房子是2009年年底我和被告出钱建的,另外借了我爸5.5万元,之外还欠了2万元铁钱;被告现住在二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履行夫妻义务,多关心爱护原告,多沟通感情,多想办法消除产生矛盾的原因,互敬互让,争取原告的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该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朝东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甄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