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瑞丰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丰,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339号原告:张瑞丰,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高建,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冶金路308号一中西生活区,系原告张瑞丰的女婿。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郭守敬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岗,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瑞丰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瑞丰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大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大地偿还原告张瑞丰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金大地和原告张瑞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瑞丰借给被告金大地850000元,月息2分4厘,借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金大地以世纪名都院内3套未出售未抵押的房屋,房屋坐落位置分别为3-1-2701,5-1-2701,2-2-24越25,总面积357.68平方米,被告金大地承诺以3套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抵押房产归原告张瑞丰所有,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河北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张瑞丰于2014年3月13日向金大地支付借款850000元,金大地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5月4日金大地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张瑞丰借款350000元,抵押商业房产1套,房屋坐落位置为名都阳光6号楼下商业网点6一层,面积为59.83平方米。2014年9月12日第一笔850000元借款到期,金大地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第二笔350000元借款于2014年9月4日后也不再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被告金大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金大地和原告张瑞丰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张瑞丰借给被告金大地850000元,月息2分4厘,借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等内容。2014年3月13日原告张瑞丰向金大地指定的账户转账829600元,同日被告金大地向原告张瑞丰出具收款收据85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5月4日被告金大地再次和原告张瑞丰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张瑞丰借给被告金大地350000元,月息2分4厘,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等内容。2014年5月4日原告张瑞丰向被告金大地指定的账户转账341600元,同日被告金大地向原告张瑞丰出具收款收据收到35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大地应该按照借款合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本案中原告张瑞丰两次借款实际转账金额分别为829600元、341600元,故被告金大地应偿还本金金额应为829600元、3416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两笔借款以月息2分计算,本金为8296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本金为3416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丰82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丰34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刘 静 宇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永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