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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宁辉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辉,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26号原告:李宁辉,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李斌,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原告李宁辉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000元及利息共计88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宁辉于2015年9月5日在邵宁的担保下借给李斌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到约定日李斌只归还了35000元,余下65000元至今不还。被告李斌未提及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据。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据,结合本院对邵宁所做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原告李宁辉与被告李斌签订借款合同,邵宁为被告李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李宁辉借给被告李斌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1月5日还款;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给付日息1%。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李宁辉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斌。被告李斌已偿还原告李宁辉借款35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宁辉借款65000元及利息21883.33元(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