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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帆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76年2月23日生,苗族,中专文化,务农,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4月7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杨帆醉酒后驾驶贵H93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秉县城往杨柳塘镇方向行驶,15时19分,行驶至凯(里)施(秉)线71公里+200米(红卫桥加油站附近)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帆血液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27.52mg/100ml。被告人杨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鉴定聘请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告人杨帆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杨帆的供述与辩解,(黔东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J0337号鉴定文书,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01)施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结果,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帆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帆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刑法关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结合本院对被告人平时社会表现的考察,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