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戴立东、王必成与尹志华、刘海燕、王小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立东,王必成,尹志华,刘海燕,王小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立东,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必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华,女,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洲,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立东、王必成因与被上诉人尹志华、刘海燕、王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必成及其与上诉人戴立东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文小宇,被上诉人刘海燕及其与被上诉人尹志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金正,被上诉人王小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立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戴立东、王必成偿还尹志华、刘海燕借款2314500元。事实和理由:戴立东通过其侄子曾米方向刘海燕偿还借款2685500元。尹志华、刘海燕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洲未答辩。尹志华、刘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立东、王必成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425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按年利息6%计算,顺延照计);王小洲在其受让戴立东、王必成债权所取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4年12月12日,戴立东、王必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尹志华、刘海燕借款5000000元。当天,尹志华、刘海燕分别将4000000元、1000000元汇入戴立东账户。确认借款进账后,戴立东、王必成共同向刘海燕出具了一张5000000元的借条。经尹志华、刘海燕多次催收,戴立东、王必成至今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23日,戴立东、王必成与王小洲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戴立东将在钟金莲处的9500000元债权,王必成将在钟金莲处的1400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小洲。王小洲受让债权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钟金莲欠戴立东借款本息9500000元及欠王必成借款本息140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王小洲,钟金莲承诺在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王小洲,但钟金莲至今未将上述借款本息支付给王小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戴立东、王必成向尹志华、刘海燕借款5000000元,并向刘海燕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必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主张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戴立东、王必成向刘海燕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尹志华、刘海燕要求戴立东、王必成偿还借款利息4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戴立东主张通过其侄子曾米方建行账户偿还借款2685500元,刘海燕不予认可,该款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戴立东、王必成虽然将在钟金莲处债权转让给王小洲,亦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但该债权至今未兑现,因此,尹志华、刘海燕要求王小洲在受让债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戴立东、王必成偿还尹志华、刘海燕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驳回尹志华、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8元,由尹志华、刘海燕承担2488元,戴立东、王必成承担22400元。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尹志华、刘海燕通过银行向曾米方银行帐户多次汇款,汇款金额总计在13000000元以上;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曾米方通过其银行帐户向刘海燕汇款6笔,共计金额268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曾米方向刘海燕帐户汇款2685500元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曾米方系戴立东之妻曾玉雄的侄儿,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曾米方向刘海燕帐户汇款6笔,共计2685500元。戴立东、王必成主张该2685500元是其偿还向刘海燕、尹志华的借款本金,曾米东也证实其账户上的资金系代戴立东持有。但刘海燕不认可该2685500元系偿还涉案的借款本金,主张其与曾米方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并提供了尹志华、刘海燕与曾米方之间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因曾米方向尹志华、刘海燕汇款2685500元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戴立东、王必成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曾米方向刘海燕汇款2685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戴立东、王必成提出的“已经偿还借款2685500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戴立东、王必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戴立东、王必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审 判 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