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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森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意德美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森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意德美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森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安旧村厂路工业区9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5107924-X。法定代表人:李兴睿,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润芬,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意德美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工业区自编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891608XF。法定代表人:许家永,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森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永公司)、佛山意德美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德美邦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森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意德美邦公司立即向森永公司返还其非法扣留的设备(详见附表),估值为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意德美邦公司承担。诉讼中,森永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意德美邦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向森永公司支付以双方合作期间投入固定资产的50%再按50%折算的价款,具体以评估价值为准。意德美邦公司反诉请求:1、森永公司向意德美邦公司支付欠款26538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森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3日,许家永和李兴睿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许家永是意德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睿是森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同意共同经营两家公司,合作时间至两公司、商标注销之日止;二人互相持有公司股份,许家永负责市场营销,李兴睿负责产品开发、生产质量责任及产品终端技术设计;合作期间,以意德美邦公司运作生产经营等。协议签订后,森永公司与意德美邦公司进行了合作经营。同年6月28日,森永公司与意德美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5年3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二、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费用按以下办法分摊:1、森永公司、意德美邦公司各自的应收、应付账款、工人工资、项目的费用各自承担;2、合作期间增加投入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共同承担,各付50%,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单据为准;3、合作前各自投入的设备归各自所有,各自的设备各自存档立案;4、厂房租金在合作期内各承担50%,商检用电各自承担,其他照明用电共同承担(各负50%),生活用电(宿舍)按每月抄表数各自承担;5、食堂的人工费用、伙食费按人数分担;6、原有的办公设施共同使用,各自须增加的设施各自投入。三、各自的品牌、产品各自经营。四、各自的产品各自生产,也可委托对方代为生产。五、双方合作期限以意德美邦公司与关秋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限。六、若意德美邦公司提前结束合作,需向森永公司支付按双方合作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总额之50%再按50%折算的价款,同时,属于森永公司合作前的设备由该司搬离。七、双方结束合作时,合作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意德美邦公司向森永公司支付以款项总额之50%再按50%折算的价款。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到意德美邦公司处进行查看,双方确认意德美邦公司处存放着以下设备设施:扩口机1台,风柜2台,真空泵2台,高空吊机1台,储气罐1台,打包机1台,电动葫芦1台,珍宝1匹空调机1套,氮气瓶4个,氧气瓶2个,开料机1台,铁台6张,金属板材卷园1台,2吨圆保温水箱1个,木台3张,铁磅1台,工具小车1个,铁货架5个,5匹冷凝器1套,扩口模具1批,书柜2个,黑色皮沙发2张,红木单人椅2张,红木茶几1张,红木圆台1张,金鱼缸1个。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23日许家永和李兴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但约定的内容是关于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事项,且该二人分别是森永公司、意德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森永公司与意德美邦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之后,森永公司与意德美邦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针对森永公司、意德美邦公司分别提出的本诉和反诉请求,法院分析如下:本诉方面。1、森永公司请求意德美邦公司向其返还合作期间投入的设备设施一批,意德美邦公司否认森永公司有投入设备设施。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结束合作时,属于森永公司合作前的设备由该司搬离。这一约定反映森永公司在合作期间应有投入设备设施,否则,无必要作此项特别约定;同时,森永公司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可佐证该司在合作前拥有相关设备设施。因此,对森永公司主张其在合作期间有投入设备设施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约定,意德美邦公司应返还给森永公司。就返还的具体设备设施,法院确定以法院在意德美邦公司处现场查看后确认的品种、数量为准,对森永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至于森永公司请求意德美邦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期间投入固定资产价值的50%,因森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投入固定资产,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反诉方面。反诉的主要争议在于合作期间森永公司方人员支取款项的认定及意德美邦公司所支付费用的分摊问题。结合意德美邦公司的具体反诉项目,作如下分析:1、森永公司人员(李兴睿等)向意德美邦公司借入款项22091.50元。森永公司对“珠海杨达江人工借支”4000元、“梧州红会医院人工借支”2800元、“赵传金4月份工资”2880元及李兴睿借款、工资共24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黎琼珍借款1万元,由于发生在合作之前(2015年1月26日),无法认定与合作有关,故不予认定。2、森永公司向意德美邦公司借入现金款82742.37元。对该笔款项,森永公司解释为实系借支款,因财务账上无钱,故暂作借款处理。结合意德美邦公司提供的借款收据,均有注明系用于“报销单据”或支付某项费用,故相关款项是用于合作期间的费用开支,记为“借支”只是财务处理的手段,法院采信森永公司的解释,对意德美邦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3、森永公司应返还意德美邦公司合作期间租金水电费22578元(双方各负担一半)。森永公司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4、森永公司应返还意德美邦公司代付比亚迪车保险费9300元。意德美邦公司虽未能提供保险单,但其提供的车辆维修单已反映车辆的保险费为5320元,该款意德美邦公司已支出,森永公司应返还给意德美邦公司。意德美邦公司请求返还93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森永公司应返还意德美邦公司代付江苏富丽华货款1万元。由于该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合作之前(2015年1月26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法院不予认定。6、森永公司在意德美邦公司账户提取现金18842.50元。森永公司对此解释为提取款项是为了支付合作期间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的付款用途。通常情况下,企业提取款项用于支付开支,取得相关凭证后再作冲销处理,意德美邦公司仅凭支取款项的凭证来主张系森永公司的借款并要求森永公司返还,显然不合理,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2015年3-6月意德美邦公司员工帮森永公司工作、出差应付未付工资99832元。意德美邦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均系其为森永公司的项目工作、出差而支付,但双方对是否属森永公司的项目存在争议。法院酌定森永公司承担3万元。据此,判决:1、意德美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森永公司返还以下设备设施:扩口机1台,风柜2台,真空泵2台,高空吊机1台,储气罐1台,打包机1台,电动葫芦1台,珍宝1匹空调机1套,氮气瓶4个,氧气瓶2个,开料机1台,铁台6张,金属板材卷园1台,2吨圆保温水箱1个,木台3张,铁磅1台,工具小车1个,铁货架5个,5匹冷凝器1套,扩口模具1批,书柜2个,黑色皮沙发2张,红木单人椅2张,红木茶几1张,红木圆台1张,金鱼缸1个;2、森永公司应于意德美邦公司返还上述设备设施的同时向意德美邦公司返还款项69978元;3、驳回森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意德美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2920元,由森永公司、意德美邦公司各负担1460元;反诉受理费2640.40元,由森永公司负担660.10元,意德美邦公司负担1980.30元。森永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意德美邦公司立即向森永公司返还设备清单所列全部设备;2、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森永公司仅须向意德美邦公司返还3465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意德美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森永公司提供的照片、送货单、收据、证人证言可与设备清单相印证,足以证明该司在合作期间投入了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而法院现场查勘确认的仅为森永公司投入的部分设备,其它设备已被意德美邦公司转移。故此,意德美邦公司须返还的设备应以设备清单为准,原审认定该司仅须返还法院现场查勘的设备,是错误的。二、意德美邦公司主张其司有代森永公司垫付保险费,但仅举示《维修委托单》加以证明。而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相应保险费用有实际发生。原审据以认定意德美邦公司向森永公司垫付车辆保险费5320元,缺乏证据支持。三、意德美邦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99832元乃该司因处理自身零售业务而产生,森永公司并无任何项目需意德美邦公司员工提供帮助,且意德美邦公司所举工资表、报销单据亦不能证明相应工资乃因森永公司的项目而产生。原审酌定森永公司承担意德美邦公司员工工资3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森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收据4份,单据明细2份,支付凭证、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业务回单、现金收入证明单、收条、汇票凭证、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意德美邦公司主张的82742.37元借款实为森永公司在产生费用后,将相应单据提交合作公司要求报销,但其时无现金可供报销,故在收据中标注为“借入”款。上诉人意德美邦公司质证认为,对有原件可予核对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森永公司所举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意德美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森永公司向意德美邦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费5320元及工人工资3万元,均处理正确。上诉人意德美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2、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森永公司向意德美邦公司返还款项共计13212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意德美邦公司与森永公司合作期间,森永公司未将其司主张的相应设备搬至意德美邦公司厂房。森永公司主张相应事实存在,应提供设备搬迁及接收的相应证据,或设备购置的原始凭证。但森永公司未能加以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认定意德美邦公司须返还的设备为种类物,且意德美邦公司在合作前有自行添置设备,并存放在厂房中。原审认定意德美邦公司厂房中存放的设备均为森永公司投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前,意德美邦公司与森永公司口头约定对账后结束合作。意德美邦公司曾多次要求森永公司交出黎琼珍保管的全部记账凭证,以便计得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部分。但黎琼珍一再拖延,直至合作结束双方仍未对账。依双方关于费用各自负担一半的约定,对于森永公司借入的现金,该司应向意德美邦公司返还一半即38761.19元。三、意德美邦公司与森永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合作,而案涉车辆的维修时间为同年5月9日。维修清单反映案涉车辆维修了轴承、刹车皮、波箱等。依常识可知,前述汽车配件不可能使用2个月即发生损坏,应为车辆长期使用而磨损。故此,车辆维修费4790元应由森永公司承担。四、黎琼珍曾使用胡宇丽银行卡在森永公司工地所在地提取现金用于森永公司,而非用于合作企业。意德美邦公司与森永公司在2015年5月17日的会议备忘录中明确,所有费用报销、付款提现均需双方签名。但黎琼珍使用胡宇丽提取现金共计18842.50元的相应单据均无许家永或许家仁签字。因此,森永公司应将前述资金返还给意德美邦公司。上诉人意德美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森永公司辩称,意德美邦公司所提上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意德美邦公司与森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森永公司关于返还设备的本诉诉请是否成立,意德美邦公司就现金款、车辆保险费、车辆维修费、工人工资所提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森永公司提出的返还设备本诉诉请是否成立问题。森永公司虽主张其司已向合作体投入设备清单所列全部设备,但该清单未经意德美邦公司签名确认,且森永公司所举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前述诉讼主张成立。意德美邦公司否认森永公司有投入设备,与终止合作协议第六条关于“森永公司合作前的设备由该司搬离”之约定不符,另,意德美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该司须返还的相应设备为其司在合作前自行添置,但未能加以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采信森永公司关于其司有投入设备之主张,并认定意德美邦公司须返还的具体设备以法院在该司现场查看后确认的品种、数量为准,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意德美邦公司就现金款、车辆保险费、车辆维修费、工人工资所提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意德美邦公司上诉主张,森永公司应将借入现金款77022.37元中的一半予以返还。森永公司对意德美邦公司主张的相应款项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相应款项并非借款,在相应单据上标注“借支”乃申请报销未果所作财务处理。虽森永公司与意德美邦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但综合森永公司所作诉讼陈述可知,其司对于相应款项为意德美邦公司一方支付不持异议。森永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中2015年4月27日、同年5月29日分别产生的款项9300元、17000元,已采取向胡宇丽账户转款的形式予以实际报销。经审查,相应收款账户均为意德美邦公司与森永公司确定的合作体资金流转账户。森永公司主张该账户在合作体接收及合作解除返还时均无任何资金,意德美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款项转入胡宇丽账户的时间亦早于双方主张的账户返还时间,故此,森永公司主张的相应转款行为不能产生实际清偿垫付费用之法律效果。另,2015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8日产生的费用,森永公司确认均未实际报销。此外,意德美邦公司主张的其它现金款,森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实际向意德美邦公司支付。由于意德美邦公司主张的现金款项77022.37元乃用于双方合作期间的费用开支,故该司主张双方各自分摊50%,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森永公司应向意德美邦公司返还款项38511.19元。其次,意德美邦公司主张森永公司返还垫付的车辆保险费及车辆维修费。经审查,意德美邦公司所举《维修委托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等本证可初步证明该司为案涉车辆分别支付保险费5320元、车辆维修费4790元。森永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前述费用产生于意德美邦公司与森永公司合作期间,案涉车辆并非为意德美邦公司一方所有,但相应费用却为该司支付,故此,该车辆由双方形成的合作体使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认定相应事实存在。依前述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前述车辆保险费及维修费由意德美邦公司与森永公司各自负担一半。由此,森永公司须向意德美邦公司返还车辆保险费及维修费共计5055元。再次,意德美邦公司主张森永公司偿还账户提现款18842.50元。但经审查,意德美邦公司主张的相应提款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且相应提款账户均为双方确定的合作体资金流转账户;加之,如前所述,森永公司所作相应账户在交予合作体时无任何资金的诉讼陈述,意德美邦公司未持异议,故此,意德美邦公司主张森永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最后,意德美邦公司主张森永公司承担员工工资99832元。森永公司虽辩称相应工资均因意德美邦公司自有项目而产生,但未加以举证证明。原审酌定由森永公司负担前述工资中的30000元,未有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森永公司、意德美邦公司的部分上诉有理,对其合理主张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佛山市森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佛山意德美邦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备设施的同时向该司返还款项108224.19元;三、驳回佛山意德美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2920元,由佛山市森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意德美邦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46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640.40元,由佛山市森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6.66元,佛山意德美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3.60元,由佛山市森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63.05元,佛山意德美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