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崔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崔某,李某,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63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住所地:项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被告:李某。系被告某之妻。被告:周某。被告:刘某。系被告周某之妻。被告:刘某甲。被告:范某。系被告刘某甲之妻。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崔某、李某、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崔某、李某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崔某、李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崔某、李某夫妇偿还借款本金6080.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始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崔某、李某夫妇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贷款用于进配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崔某账户。2015年3月29日,六被告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彼此在1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崔某、李某夫妇拖欠本金6080.26元及利息不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六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承认为被告崔某、李某夫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但辩称通过与借款人联系,借款人同意2017年6月1日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因此,担保人不应还款。被告刘某甲承认为被告崔某、李某夫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但辩称愿意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不应当承担全部偿还的责任。被告刘某、范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周某、刘某甲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刘某、范某缺席开庭审理,未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崔某、李某夫妇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年利率15.3%,借款用途为进配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首次还本月数为1个月,逾期还款在借款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崔某、李某、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崔某、李某夫妇,被告周某、刘某夫妇,被告刘某甲、范某夫妇,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额度内彼此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被告崔某、李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80.26元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应否对被告崔某、李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证明被告崔某、李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关于借款金额约定的是100000元,关于借款期限约定的是12个月,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是年利率15.3%,关于还款方式约定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关于首次还本月数约定的是1个月,关于逾期利息约定的是在借款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崔某、李某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崔守印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崔某、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崔某、李某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对被告崔某、李某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在担保期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应当对被告崔某、李某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崔某、李某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崔某、李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0.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借款人愿意偿还,作为担保人不应予以还款。由于借款人于2015年12月30日开始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构成了违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某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甲辩称愿意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不应全部予以偿还。由于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需要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而非按份还款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0.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080.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刘某、刘某甲、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