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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江山与杨体伟、张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山,杨体伟,张灿锋,张江山,杨体伟,张灿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305号原告:张江山,男,1968年8月2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王淼,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体伟,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张灿锋,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张江山与被告杨体伟、张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王淼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江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月),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体伟向张江山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张江山通过转账支付1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杨体伟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杨体伟未还款,又出具对账单,注明至当日为止借款本息合计258000元,月息2分。后经张江山多次催要,杨体伟仍未还款。杨体伟、张灿锋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杨体伟向张江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当日,张江山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0元后,通过其妻张晓桃的账户向杨体伟转款188000元。2016年11月21日,杨体伟重新出具说明,确认本金200000元,月息2分计18个月共72000元,合计272000元,已付三个月利息12000元,应付258000元。另查明,杨体伟与张灿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江山与杨体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体伟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说明所记载的欠款本息没有真实记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张江山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88000元。借款时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借款时张江山扣除利息情况及2016年11月21日杨体伟重新出具的说明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故张江山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杨体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杨体伟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灿锋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张江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体伟、张灿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江山借款本金188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体伟、张灿锋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