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菊、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菊,王兵,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10栋。法定代表人:谢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菊与被上诉人王兵、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期限认定过低。首先,一审法院认定80元/天护理费标准没有考虑现实生活中护工费用行情,且未考虑刘菊家属请假误工的实际损失;其次,主治医生作为最了解刘菊伤情的人出具的医嘱建议具有高度客观性,医疗机构认为刘菊在出院后6个月内为了避免骨折移位和二次损伤,专人陪护确有必要。一审法院对刘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有失偏颇。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过低。首先,刘菊实际住院时间为7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6月,一审法院仅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定过短;其次,刘菊从事鲜花植物工作,实际月收入远高于3000元/月,刘菊请求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认定系合理请求,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认定标准过低。三、刘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认定。刘菊父亲系内江市资中县××镇××路××号常住居民,2016年1月19日资中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刘菊父亲自2003年5月至2016年1月在该社区居住达13年之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提交了除《居住证明》之外的房产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仅按农村标准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刘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无需六个月的护理及休息期限,一审法院对刘菊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定正确;第二,刘菊父亲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正确。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答辩称,意见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一致。被上诉人王兵未答辩。刘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兵、十九冶公司赔偿刘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743.10元;2.判令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兵、十九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8时25分许,王兵驾驶川A×××××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十九冶公司),由成都市二仙桥北路方向沿北二路往十里店方向行驶至北二路5号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菊所驾川A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刘菊及其所搭载的廖××(另案处理)受伤并车辆受损。另查明,1.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兵承担全责;2.事故发生后,刘菊先后在成都誉美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门诊留观和住院治疗共计77天,发生医疗费共计66106.0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80天;3.刘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伤残10级,发生鉴定费930元;4.刘菊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5.刘菊有被扶养人3人(父亲詹述超64岁,农村人口,直系供养人3人;母亲曾华美60岁,直系供养人3人;儿子廖××3岁,直系供养人2人));6.事发当时,王兵从事十九冶公司的雇佣活动;7.十九冶公司向刘菊支付了费用55081.02元;8.十九冶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9.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向刘菊支付了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兵承担全责,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额承担。二、关于十九冶公司的责任问题,其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王兵事发当时从事十九冶公司的雇佣活动,因此王兵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十九冶公司代为承担。三、关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其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承保了王兵所驾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四、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医疗费66106.02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但酌情扣减医疗费自费药部分1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310元(30元/天×77天);护理费酌情确定为6160元(80元/天×77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3700元[100元/天×(77天+60天)];鉴定费930元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391.62元(父亲詹述超64岁9251元/年人×16年×10%÷3=4933.87元,母亲曾华美60岁因享有社会保险而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儿子廖××3岁19277元/年×15年×10%÷2=14457.75元);财产损失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案件受理费694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67911.64元。五、关于十九冶公司应当承担费用的问题,鉴定费930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10576.96元(66106.02元×16%)+案件受理费694元=12200.96元;扣除已经支付了的费用55081.02元后,刘菊应当返还42880.0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向十九冶公司支付费用42880.06元,向刘菊支付费用102830.62元(167911.64元-12200.96元-42880.06元-10000元)。二、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1.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转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刘菊入院时呈现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骶髂关节轻度脱位并左髋、左臀部分皮肤组织坏死等多项症状;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刘菊出院诊断为左髋部外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感染,左耻骨上下肢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不得从事体力劳动,避免骨折移位。2.四川省资中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詹述超、曾华美自2003年5月至今居住在我辖区:内江市资中县××镇××路××号。”曾华美的户籍地址与前述《居住证明》中的地址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菊的护理费、误工费及刘菊父亲詹述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刘菊的受伤部位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且左髋部外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感染,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专人护理。从刘菊的具体受伤部位及伤情来看,医院出具全休六个月并专人护理的医嘱具有合理性,护理期限与最终伤残程度并无直接联系。因此,本案中刘菊的护理期限应当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因刘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成都本地同等级别护理标准确定80元/天并无不当。因此,刘菊的护理费应当为(77+180)天×80元/天=20560元。二、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菊出院时医嘱全休六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不得从事体力劳动,避免骨折移位。如前所述,从刘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来看,医院出具全休六个月并专人护理的医嘱具有合理性。因此,刘菊的误工期限依照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因刘菊并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本院依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确定其收入标准。刘菊的误工费为33270元/年÷365天×(77+180)天=23425.73元。三、被扶养人詹述超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审中刘菊提交的四川省资中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詹述超妻子即刘菊母亲曾华美为四川省资中县××镇××社区常住居民的事实,能够认定詹述超与妻子曾华美共同长期居住在四川省资中县××镇××社区的事实。因此,被扶养人詹述超的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9277元/年×16年×10%÷3=10281.07元。因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及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6106.02元,扣减自费药部分16%即1057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4.护理费20560元[(77+180)天×80元/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3425.73元[33270元/年÷365天×(77+180)天];7.鉴定费930元;8.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8.82元(父亲詹述超19277元/年×16年×10%÷3=10281.07元,母亲曾华美因享有社会保险而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儿子廖××19277元/年×15年×10%÷2=14457.75元);11.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6790.57元。其中,十九冶公司应当承担11506.96元(鉴定费930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10576.96元),因十九冶公司已支付55081.02元,刘菊应当返还43574.06元,该部分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刘菊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十九冶公司,扣除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还应向刘菊支付赔偿金131709.55元(196790.57元-55081.02元-10000元)。综上,刘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31709.5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3574.06元。四、驳回刘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