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冯义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义,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2004年1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8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冯义伙同张留滨、陈小平、向以成(均已判),在宜宾市翠屏区广场茶馆共谋以卖假的玉观音去实施诈骗,并由向以成在地摊上以30元价格购买一对假玉观音用作诈骗。2015年4月27日早上,冯义驾车搭乘张留滨、陈小平、向以成来到资中县重龙镇前西街寻找作案对象。后张留滨以卖玉观音为借口搭讪被害人谢某(出生于1941年10月11日),陈小平则冒充国土局工作人员与谢某进行攀谈,谎称自己的战友是搞收藏的专业人士,并将谢某带至冯义处,冯义冒充收藏人士称此玉观音价值几十万,表示愿意出高价予以收购。陈小平便对谢某提议由二人搭伙以低价购买张留滨的玉观音再以更高的价格转手卖给冯义,以赚取其中巨大的差价,谢某表示同意,但称自己身上没带钱,便将自己身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只手表、100元现金给了张留滨。期间,陈小平在负责望风的向以成处拿了一口袋冥币,假装是真币给了张留滨,以让谢某相信自己也是出了钱的。得手后,四人迅速逃离现场。后冯义将黄金项链等物以14000元左右价格卖掉,四人各分得3000余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黄金项链和戒指共计价值20594元。被告人冯义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三同案犯已退赔被害人谢某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谢某1、林某的证言、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购物发票、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谢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严处罚;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