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622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杨贵庄。法定代表人李天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领,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9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英,女,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2553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领,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定做防震落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防震落梁及附属材料。截止2013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物及其配件总价值1881122.4元。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给付1235462.8元,尚欠645659.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定作物价款人民币645659.6元,并支付违约金18811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防震落梁定做合同》一份;2、发票24份。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违约金适当减少,按照欠款总额计算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系被告下属部门。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签订《防震落梁定做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防震落梁及附属材料。合同截止2013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物及其配件总价值1881122.4元。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给付1235462.8元,尚欠645659.6元。原告提供了24份发票总金额为1881122.4元。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违约金适当减少,按照欠款总额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震落梁定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定作物及其配件的合同义务,有被告的陈述及24份总金额为1881122.4元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起诉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其未支付645659.6元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震落梁定做合同》第八条违约认定及责任追究的约定:在履行合同中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价款人民币645659.6元,并支付违约金18811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货款645659.6元,违约金188112.24元,共计833771.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达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