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董昌福、佘爱萍等与黄绪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昌福,佘爱萍,黄绪东,许学兵,通城县塘湖井埚峦采石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762号原告:董昌福,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佘爱萍,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修淼,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绪东,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兵,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通城县塘湖井埚峦采石场(以下简称井埚峦采石场),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张八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杨涛,井埚峦采石场员工。原告董昌福、佘爱萍与被告黄绪东、许学兵、井埚峦采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昌福、佘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修淼,被告黄绪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李莹,被告井埚峦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昌福、佘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黄绪东、许学兵立即支付原告董昌福、佘爱萍机械设备租赁费817790元(其中董昌福379866元、佘爱萍43792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黄绪东、许学兵为了向咸宁通城至界上高速公路施工工程提供石料,遂与通城县塘湖镇狮子村井埚峦采石场签订了一份井埚峦采石场承租合同,承包期两年。二被告又因采石需要,与二原告分别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租赁期限、租金及付款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租赁董昌福的现代215-7挖掘机一台,租赁时间13个月,总租金448000元,已付68134元,下欠379866元。二被告租赁佘爱萍的大宇215挖掘机一台,租赁时间15个月,总租金434000元,已付116076元,下欠317924元;同时佘爱萍柳工50装载机一台,租赁时间12个月,总租金180000元,已付60000元,下欠120000元;两项合计共欠佘爱萍437924元。2013年7月份因二被告与井埚峦采石场发生租赁纠纷,二被告去向不明,为此,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了井埚峦采石场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黄绪东口头辩称,二原告起诉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机械设备都是以陈忠、李伟的名义入股,不是租赁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许学兵未作答辩。被告井埚峦采石场口头辩称,我们不清楚与原告有什么利益关系,只是与被告黄绪东存在租赁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黄绪东与他人合伙承建了咸宁通城至界上高速公路工程桥梁桩基工程,黄绪东聘请了陈忠为管理人员,田巧为出纳。2012年6月28日黄绪东以深圳市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许学兵以个人身份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井埚峦采石场的具体负责人刘向阳为甲方签订了井埚峦采石场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城县塘湖狮子村井埚峦碎石场的石料开采加工承租给乙方,乙方自行销售石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6月1日井埚峦采石场与董昌福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许学兵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井埚峦采石场租赁董昌福的现代215挖掘机,租赁期限:2012年5月31日起至使用结束,租金单价为:35000元/月每台,租期不足1个月的日租金计算方法为(月租金)除以(30天),井埚峦采石场不再租赁挖掘机,董昌福撤场后15天内应全额付清租赁费。2012年7月8日井埚峦采石场与佘爱萍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井埚峦采石场租赁佘爱萍的柳工装械机CLG855N,租赁期限:2012年7月8日起至使用结束,租金单价为:15000元/月每台,租期不足1个月的日租金计算方法为(月租金)除以(30天),井埚峦采石场不再租赁装械机,佘爱萍撤场后15天内应全额付清租赁费。2012年11月20日井埚峦采石场与佘爱萍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井埚峦采石场租赁佘爱萍的斗山225挖掘机,租赁期限:2012年11月20日起至使用结束,租金单价为:30000元/月每台,租期不足1个月的日租金计算方法为(月租金)除以(30天),井埚峦采石场不再租赁装械机,佘爱萍撤场后15天内应全额付清租赁费。合同签订前后,董昌福、佘爱萍机械设备投入通城县通界高速桥梁工区工程和井埚峦采石场使用,2013年7月经与管理人员陈忠和出纳田巧结算,确认通界高速桥梁工区工程租赁董昌福现代215-7挖掘机1个月,租金28000元,已付5334元,下欠22666元未付;井埚峦采石场租赁12个月(带破碎锤承包款35000元),租金420000元,已付62800元,下欠357200元未付。确认通界高速桥梁工区工程租赁佘爱萍大宇215挖机8个月,租金22400元,已付84876元,下欠139124元未付;井埚峦采石场租赁7个月,租金210000元,已付31200元,下欠178800元未付。确认井埚峦采石场租赁佘爱萍柳工50铲车12个月,租金180000元,已付60000元,下欠120000元未付。后因井埚峦采石场的出租人与黄绪东、许学兵发生纠纷,致使井埚峦采石场停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原告董昌福、佘爱萍与被告井埚峦采石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印章,被告井埚峦采石场庭审时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3天内申请鉴定,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至今未申请鉴定,故对合同印章的真伪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昌福、佘爱萍与井埚峦采石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忠系承建通城县通界高速桥梁工区工程的合伙人之一的被告黄绪东聘请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黄绪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绪东支付通界高速桥梁工区工程设备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许学兵与通界高速桥梁工区工程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通界高速桥梁工区工程设备租赁费的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学兵支付通界高速桥梁工区设备租赁费的诉求。合同上被告井埚峦采石场印章的真伪本院无法确认,该采石场系被告黄绪东、许学兵共同承租,对井埚峦采石场拖欠的设备租赁费应由被告黄绪东、许学兵共同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黄绪东、许学兵支付井埚峦采石场设备租赁费的诉求。被告井埚峦采石场辩称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绪东辩称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系以陈忠、李伟的名义入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绪东、许学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董昌福井埚峦采石场机械设备租金357200元;支付佘爱萍井埚峦采石场机械设备租金298800元(178800+120000=298800);二、被告黄绪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董昌福通界高速桥梁工区工程机械设备租金22666元;支付原告佘爱萍通界高速桥梁工区工程机械设备租金139124元;三、驳回原告董昌福、佘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被告黄绪东、许学兵共同承担10360元,由被告黄绪东单独还承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劲松人民陪审员 曹安奇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