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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3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陈怀美申请执行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113执163号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怀美,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3执163号申请执行人:陈怀美,女,1941年7月28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一段109号7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MA6281UC5D。关于陈怀美申请执行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1010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法院对被执行人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报告了其财产,称现在暂无能力履行,并提出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执行款,申请人陈怀美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履行方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履行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3民初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陈阿沙代理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