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野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322号原告:田野,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生,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721917917。主要负责人:柳永,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野与被告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诉讼代理人胡青峰、宋红芳、被告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9448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9时4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渑池县塔尼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田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田野无责任。原告田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另查,豫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XX未作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伤残依据明显不足,应适用2017年1月1日实行的新标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对其他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9时40分,XX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渑池县塔尼处倒车时,与行人田野相撞,造成行人田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2掌骨近端骨折;2.左侧小多角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石膏固定3周后解除并复查;2.适当锻炼,休息3个月,3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牵拉活动;3.口服药物,不适随诊;4、正常情况下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后经渑池县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豫M×××××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损,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6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0632.67元、护理费1471.47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92939.01元。庭审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田野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后渑池县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田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田野左手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补充鉴定组织质证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仍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野医疗费176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0632.67元、护理费1471.47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91939.01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野鉴定费1000元;驳回田野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