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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友信与陈誉仁、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信,陈誉仁,陈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叶友信,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誉仁,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宏,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叶友信与被告陈誉仁、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誉仁、陈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友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96464元及承担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合同约定3米方木单价16元/支,2米方木单价10.50元/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蓬莱境内工地送货,每次送货都有单据,单据上也有被告签字,原告一直供货到2014年3月15日,合同总价款578088元。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1624元,尚欠196464元没有给付,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96464元没有给付。事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誉仁、陈宏未提出答辩。原告叶友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陈誉仁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15日由被告陈宏签字确认的送(销)货单14张(其中2013年12月3日-12月14日9张单据价款计381624元,2014年2月23日-3月15日5张单据价款计196464元)及被告陈宏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欠原告木材款196464元的欠条等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誉仁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在蓬莱的碧桂园项目工地提供木材,其中3米方木单价16元/支,2米方木单价10.50元/支,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及时发货,货到现场由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签字为准,以被告方签字送(销)货单据为结算依据。被告方于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全额货款,当月货款月底必须全额付清,如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时付清原告全额货款,原告可于规定付款期限之次日起加收1%违约金,并按照全额货款月利率15%收取利息。合同并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15日向二被告在蓬莱的碧桂园项目工地提供木材,价款共计578088元,每次均由被告陈宏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已将2013年12月3日-12月14日的木材款381624元给付原告,尚欠原告2014年2月23日-3月15日的木材款196464元,被告陈宏于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拖欠原告木材款196464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誉仁、陈宏给付原告叶友信木材款196464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4229元,合计57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