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227刑初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巨艳玲、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张甲在小金县美兴镇菜市场木炭烧烤店内发生口角,后二人争执到木炭烧烤店旁边的卷帘门通道处,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甲刺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甲外伤致肝破裂行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折叠刀一把,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提讯提解证、被害人张甲入院、出院记录,证人周某某、王某、马某乙、张乙、廖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图、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7-42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物证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视听资料光碟一张,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敬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