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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明贤与马二麻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贤,马二麻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24民初850号原告:马明贤,男,回族,生于1996年6月4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二麻,男,回族,生于1976年8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明贤诉被告马二麻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贤、被告马二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二麻清除原告门前道路南侧长20米宽约0.5米高约2米长方体混凝土构筑物,恢复道路原状;2、判令被告马二麻停止在道路上挖坑栽树、倒垃圾妨害原告道路通行的行为等,保障原告道路畅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交纳。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邻居,因双方道路通行,2012年8月7日,经齐家镇黄家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共用道路以及原告门前道路的界址。2016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道路旁地里栽树,当天被告在原告通行的路上挖坑,至今未填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道路通行。2016年7月间,被告在原告门前道路的南侧用混凝土在道路上构筑了一条长约20米宽约0.5米高约2米的墙体,占去了原告门前的道路,妨害原告道路通行。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明贤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于2012年8月7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处理争议地点”判令被告停止在道路上挖土坑、栽树苗、倒垃圾等妨害原告道路通行的行为,保障原告道路畅通”,经查村委会对此地点未作处理,双方又举不出相应证据,原告马明贤与被告马二麻争议的地点权属不明,应首先由相关机关作出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四)、第一百五十四条(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明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明贤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琳审 判 员  陈克云人民陪审员  马良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