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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黄某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务农。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现在怀化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根,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3月2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现在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监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于2016年11月27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聂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被告人黄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根在怀化监狱八监区监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石某趁被告人黄某根不备打了黄某根一拳,当即被劝开。次日8时许,在怀化监狱八监区生产车间,被告人黄某根上厕所时发现车间厕所右边装洗厕所工具的木箱子上有一铁块,便取走揣在口袋里,随后走到被害人石某的机台位处,趁其不备,右手握铁块向被害人石某头部击打,被害人石某随即起身与黄某根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根继续持铁块殴打被害人石某,后双方被同监服刑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的身体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块一片;2、书证:狱内案件立案表、户籍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前罪判决书及裁定书、罪犯外伤处置情况统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3、证人杨某、谭某、麻某、阳某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出,被告人黄某根行凶殴打他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根赔偿其营养费1.5万元。被告人黄某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由于其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害人石某受伤后,就在怀化监狱内部医院治疗,治疗的医疗费由怀化监狱承担,没有发生交通费与护理费。2、被告人黄某根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黄某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至2016年9月29日,主刑未执行的刑期为十七年十一个月二十一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怀化监狱罪犯黄某根故意伤害案结案报告、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证明2016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怀化监狱狱内侦查科接到该监狱八监区报告称,2016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罪犯黄某根在八监区生产车间持一铁片对同犯石某进行行凶报复,将石某头部打伤。怀化监狱于当日决定对黄某根隔离审查两个月,并于2016年10月8日对被告人黄某根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黄某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被告人黄某根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月被投送到怀化监狱服刑;⑵2016年9月29日早上7点多钟的时候,被告人黄某根用一块铁片,在石某工作的机位处,将被害人石某的头部打伤。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8日,因被告人黄某根起床声音很大,影响别人休息,石某讲了黄某根几句并与其发生了冲突,石某打了黄某根一巴掌。9月29日,石某在八监区工作时,脑袋被黄某根用铁片砸伤,石某站起来时,左前额、左手腕各又被砸伤的事实。4、证人杨某、谭某、麻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在八监区生产车间,被告人黄某根手拿一块铁片将被害人石某的头部打伤的事实。5、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8日上午,石某与黄某根因口角发生纠纷,石某把黄某根的眼睛打了一拳的事实。6、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怀某2技鉴[2016]32号鉴定书、罪犯外伤处治情况统登记表、石某头部照片,证明被害人石某伤后造成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序已经构成轻伤二级。7、提取笔录及照片、铁片一块,证明被告人黄某根打伤被害人石某使用工具为一块铁片,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铁片予以提取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根辨认出其打伤石某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块铁片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根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黄某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九年。10、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石某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6月2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2月22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11、户籍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身份情况。12、怀化监狱医院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16年9月29日受伤后治疗费由怀化监狱医疗统筹经费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根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依法应当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在服刑期间,其受伤后的医疗费系监狱支付,且没有发生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营养费损失,石某提出判令被告人黄某根赔偿其营养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一个月二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35年7月2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 应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周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