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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丁彩玲、陈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丁彩玲,陈学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1号(玉溪供电局电力大楼附楼右半部分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62188。负责人:毕锋。委托代理人:陈先林、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彩玲,女,彝族,1984年11月11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陈学章,系其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学章,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丁彩玲、陈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林,被告陈学章及被告丁彩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76454.08元、支付利息52039.03元、罚息8648.76元、复利5364.44元(截止到2016年12月09日),合计:542506.31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彩玲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8月28日原告经核实后,与被告丁彩玲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核准贷款人民币50万元,放款账户号为62×××93,还款账户为62×××93;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固定年利率18.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丁彩玲自2016年4月11日起开始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和诉讼费用太高,希望能够减免。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与被告丁彩玲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彩玲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彩玲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学章与丁彩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章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35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若被告违约,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彩玲、陈学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476454.08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合同期内的利息52039.03元、罚息8648.76元、复利5364.44元,本息共计542506.3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6元,减半收取42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