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辽宁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服务中心与王华宝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服务中心,王华宝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1680号原告:辽宁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金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宝,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辽宁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王华宝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辽宁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工资卡中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35583.75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辽宁省科技培训中心员工,2002年10月下海不到单位上班,但双方人事关系未解除,仍挂在单位。2009年8月,省里要求各单位梳理人员编制,鉴于被告长年不到岗上班,单位领导找其谈话,被告表示自己开办的公司业务繁忙,且有诸多社会兼职,不能正常上班,请求单位保留编制,帮其支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工资其余部分由单位作为管理费处理,并向单位提交一份“关于工作岗位及福利待遇的情况说明”,单位同意。被告将工资存折上交单位,不再到单位上班,工资存折一直由单位掌管,单位也按约定将其事业编制保留,每年的考核成绩均帮其填写合格以上。2013年省里下发《关于辽宁省科技培训中心并入辽宁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服务中心的批复》,原告于2014年7月正式接收辽宁省科技培训中心所有人员,并要求所有在编人员必须上班。2014年7月被告回到单位正常上班。上班后,被告负责单位树木维护工作,还负责了郭淑文的历史遗留问题。2016年7月19日,被告擅自挂失存折取走单位公款,想将单位公款据为己有。经单位催促后,被告才将擅自取走的款项存入一张银行卡,于2016年10月31日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没有理由要求单位支付其工资,并且双方实际已按“关于工作岗位及福利待遇的情况说明”执行,存折内的款项已归单位所有。存折自2009年10月起一直在单位管理使用,直至2016年7月19日。如果被告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正常上班,怎么可能长达7年不向单位要此工资,这也不符合常理。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争议的工资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确认被告账户中的争议款项归其所有,但该款项权属的确认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服务中心的起诉;二、驳回被告王华宝的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悦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