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贾存梅与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存梅,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曹立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11行初26号原告:贾存梅,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吴学善,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英,女,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云青,山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立江,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贾存梅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局)作出的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曹立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善,被告的负责人穆传民、委托代理人高英、崔云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立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岛区国土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灰沟村的房屋四��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370284120251JC00054)由曹晏才名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曹立江名下,并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贾存梅诉称:原告与曹晏才夫妇生有三个子女:儿子第三人曹立江、长女曹立叶、次女曹立先。现都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与曹晏才在灰沟村有房屋四间,登记在曹晏才名下。2011年2月,曹晏才去世。2013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登记在曹晏才名下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岛区六汪镇灰沟村67号房屋的第三人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6)鲁0211行初1017号民事调解书;2、灰沟村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被告黄岛区国土局辩称:1、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曹晏才,第三人为曹晏才之子。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双方共同提供了土地使用权变更证明及放弃继承权声明,有当事人签字及村委会盖章等,第三人继承房屋属实。2、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要求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为此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故被告办理了变更登记。3、该案属于房屋确权纠纷,应先进行民事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建筑印契;2、公告声明;3、土地登记申请书;4、身份户籍证明;5、证明、声明;6、地籍调查表;7、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第三人曹立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7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原告签字或捺印均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3-7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存梅与曹晏才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四间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灰沟村67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来登记在曹晏才名下。曹晏才于2011年去世。2015年12月17日,原告因赡养纠纷以曹立江及曹立叶、曹立先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鲁0211行初101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曹晏才与原告贾存梅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曹立��、长女曹立叶、小女曹立先,现都已成家独立生活。曹晏才于2011年2月1日死亡,原告独自生活。”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6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曹晏才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告户籍证明书、放弃继承权证明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变更登记,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土地登记档案中的放弃继承权证明、声明等材料中的原告签字捺印均不是原告本人的。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涉案房屋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曹晏才与原告系夫妻且有三个子女。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由此可见,曹晏才的法定继承人应该为原告及其��个子女。而被告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仅有原告的所谓“放弃继承权声明”而没有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其他子女曹立叶、曹立先等的签字,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且原告亦当庭否认其签字真实性。综上,被告所作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曹立江名下的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审 判 员 江社志人民陪审员 马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