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春珍与李贤会、程礼秀���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一,程某某,李某二,李某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系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673447。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立,系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702902。被告:李某一,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程某某(系李某一之妻),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李某二(系李某一之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李某三(系李某一之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一、程某某、李某二、李某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宋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一系××患者,被告程某某、李某二、李某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元、误工费53550元(357天×1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772元(7386元/年×2年),交通食宿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8352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350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变更诉请:营养费10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上共计848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9时左右,原告与其姐姐张春美在折溪乡直溜村的家中睡觉时,被邻居李某一持斧头、闸刀砍伤头部及左手,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2015年9月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之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2016年1月23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于十级伤残。因被告李某一患有酒精所致××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间,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家人仅支付原告19000元医疗费便不再理会原告之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一、程某某、李某二、李某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8月6日六枝特区公安局活体鉴定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一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负担相应义务;3、六枝特区公安局2016年1月6日鉴定意见书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案期间,丧失辨认能���,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程某某、李某二、李某三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证据能够反应本案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病例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36天及医院出院医嘱为要求加强营养。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程某某、李某二、李某三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20665元;6、2016年1月23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7、鉴定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本院出示的证据:1、2016年12月21日六枝特区月亮河乡直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李某二、李某三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3月、2015年11月外出���工,至今下落不明;2、2017年1月11日公告1份,拟证明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3、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1份,拟证明李某一经过鉴定患有酒精所致××性障碍,不宜监视居住;4、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1份、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拟证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李某一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撤销了案件;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一患酒精所致××性障碍且被告李某一作案时处于发病期间,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6、2015年9月26日六枝特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2015年9月14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春美伤残等级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出示的证据:1、2016年12月21日六枝特区月亮河乡直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2017年1月11日公告1份;3、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1份;4、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1份、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5、鉴定书1份;6、原告张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以上证据能够反应本案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程某某系同村人,被告李某一患酒精所致××性障碍,被告程某某系李某一之妻,被告李某二、李某三系李某一之子。2015年1月30日9时左右,原告与其姐姐张春美在折溪乡直溜村的家中睡觉时,被邻居李某一持斧头、闸刀砍伤头部及左手,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原告在六枝特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0665元;2015年9月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春美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2016年1月23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于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2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某一砍伤原告时处于发病期间,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程某某、李某二、李某三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3月、2016年12月21日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一持刀及闸刀砍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一患酒精所致××性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用其个人财产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赔偿项目及数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1950元,有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0665元为证,扣除被告家人垫付的19000元,再加上门诊费285元,即20665-19000+285=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受伤至2016年1月23日定残共357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业平均工资收入48077元计算357天,即48077÷365×357=4702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为35528元÷365天×32天=31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6天,为30×32=10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7386×20×10%=14772元;6、鉴定费:原告诉请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2729元。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个人财产中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950元、���工费47023元、护理费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47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7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赔偿。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缓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一、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定 友审 判 员 钟��斌人民陪审员 陶 家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