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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本秦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本秦,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2014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本秦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娇娇、书记员许云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本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本秦在慈利县零阳镇皇家1号KTV二楼203号包房喝酒时与他人发生矛盾,遂电话邀约胡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板、砍刀来到慈利县零阳镇皇家1号KTV二楼,和于金棚等人发生扭打,KTV经理王某和被害人刘某上前劝架时被打伤,于金棚的腰部被锐器划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两处轻微伤;刘某臀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本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万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本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秦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本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本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本秦的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俭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人民陪审员  朱友铣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1)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