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夏会泉、张双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江西省九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江训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会泉,受害人夏某之父,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梅,受害人夏某之母,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仁,受害人夏某妻子,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鑫,受害人夏某之子,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枷怡,受害人夏某之女,200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九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住址德安县桂林大道***号。负责人:周继勉,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内勤中队长,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江训福,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80068-2。负责人:朱璇,经理。上诉人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九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路政一大队)、原审被告江训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昌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路政一大队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20%即15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经过原审庭审调查,结合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路政一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明显。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路政一大队随意在高速公路护栏开口,在护栏开口的端头没有按照规定包头,是导致夏某死亡的原因之一。而且被上诉人路政一大队在开口的前方没有设置提示标志,没有履行风险提示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路政一大队随意在高速公路开辟出口,且未设置相关提示标志,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路政一大队辩称:高速公路开口是由业主单位设置,与我大队无关,我大队无权设置,且我单位职责是维护路权和保护路产。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江训福、路政一大队、人财保昌江公司赔偿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745603.5元;二、江训福、路政一大队、人财保昌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13时26分,江训福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车行至651KM+41M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1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事故作出第3632023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训福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同时,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江训福驾驶车辆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受高速交警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赣(景)[2016]病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受害人夏某系因车祸致急性颅脑功能衰竭,创伤性休克死亡。受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赣(景)[2016]痕鉴字第00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赣H×××××号小轿车行驶到福银高速651KM+41M处,在非正常行驶状况下车体右侧与道路护栏接触碰撞,导致护栏端部包头及撞进车内的右后门与位于车后排座的乘车人沈孝梅、夏某有过接触碰撞。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于2016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江训福、人财保昌江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撤回对江训福、人财保昌江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保险,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江训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责任。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已与江训福、人财保昌江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诉称高速公路的护栏设施技术状态存在瑕疵,突出的护栏尖峰状结构端头与设计要求不符合规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路政一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要求被告江西省九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处道路(指事故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北往九江方向,南往南昌方向,道路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齐全……”。上诉人称护栏开口的端头没有按照规定包头、在开口的前方未设置提示标识与事故认定书的载明不符,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夏会泉、张双梅、吴海仁、夏鑫、夏枷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江平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