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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3月1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车证驾驶机动车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醇浓度为230.89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从子长县广安街出发准备返回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家中。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雅巷路口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陕JT3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擦,至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无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从子长县广安街出发准备返回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家中。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雅巷路口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陕JT32**号大众牌汽车小型轿车发生相擦,至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89mg/100ml。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0日18时38分,子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驾驶员王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雅巷路口处,一辆小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受损,请求调查处理。子长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驾驶人王某某带领民警到西门坪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家中并将杨某某口头传唤至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经查,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雅巷路口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陕JT32**号大众牌汽车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至车辆受损,事故中,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30.89mg/100ml,2017年3月10日杨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子长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后子长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雅巷路口处,此路为城市水泥路面,全宽7m,呈南北走向,路面干燥,视线良好,无交通标线,事故发生后,陕JT32**号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停到路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骑到驾驶人杨某某家院内,致无现场。3、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陕JT32**号小型轿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被扣留。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持有A2驾驶证。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0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李某某、王某、闫某某、李某乙、路某某、白某某七个人在子长县广安街木卡小木屋喝酒,他们共喝了约七瓶,大约下午6点30分,他就离开了,来到了广安街小吃城给他的女儿买了火腿,之后就骑摩托车准备回家,不料想路上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发生事故。回到家中后不久交警就来到了他家里把他带去调查。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0日晚上6点半左右,他驾驶陕JT32**号出租车行驶至子长县城雅巷处,从西门坪上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把他的车左侧后视镜挂了一下,他当时车已经停下了,他给摩托车驾驶人说把他的车碰上了,摩托车驾驶人没有理他,继续向前骑摩托车,然后那辆摩托车就把他的车门上划下二道,继续向前骑到雅巷那个小卖部门口调个头,又往雅巷与西门坪中间的岔路口洼上骑了,往大门里拐没有拐进去,之后那个摩托车驾驶人就在洼上睡着了,他当时还拍了视频,之后他就报警了,交警很快来到了现场,后交警把摩托车驾驶员带走了。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杨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10日16时20分左右,他和闫某某、李某丙、路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去了子长县广安街木卡小木屋喝酒,然后他们就要了两箱青岛干啤啤酒,而杨某某喝了三瓶左右,中途没有给他们打招呼就走了,杨某某是骑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过来的,走的时候的交通方式他不知道,他也不知道杨某某的摩托车是否有牌照和驾驶证。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和杨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10日16时左右,他和闫某某、李某乙、路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共六人在子长县广安街木卡小木屋喝酒,然后他们就要了两箱青岛干啤啤酒,而杨某某喝了三瓶左右中途就走了,那天杨某某是骑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是他将杨某某的摩托车骑到小木屋门口的,后来知道杨某某是骑自己的摩托车走的,他不知道杨某某的摩托车是否有牌照。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7年3月10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为610623198504140531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0、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陕JT32**号小型轿车左后轮轮眉上端有一道痕迹,划痕长为12cm;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后视镜杆断裂缺失,离合柄外沿有擦痕。11、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7】第0245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89mg/100ml。12、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通畅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无责任。13、子长县公安局子公(交)行决【2017】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雅巷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杨某某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子长县公安局对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14、不予要求赔偿申请书证实,陕JT32**号车驾驶人王某某不要求杨某某赔偿。15、子长县人民法院(2003)子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于200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6、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生于1985年4月14日。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