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志与被执行人姚国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志,姚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647号申请执行人:于志,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姚国忠,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于志与被执行人姚国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姚国忠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于志39800元;如被告姚国忠到期不能返还原告于志39800元,则返还原告于志51600元,原告于志可就51600元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于志承担(原告已预交1090元,剩余54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扣划,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鼓民初字第425号案件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