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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潘峰、夏凤英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峰,夏凤英,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黑龙江童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峰,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凤英,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凤英,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罗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童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街79号。法定代表人:杨涛。上诉人潘峰、夏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黑龙江童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安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潘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名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允许潘峰按买卖合同纠纷行使抗辩权。1、金龙公司与童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潘峰利益的行为,合谋欺骗潘峰,要求潘峰必须以童安公司名义提车,发票开至童安公司名下,又以协助贷款的方式帮助潘峰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从中骗取了4辆车的差价款554358.96元,而金龙公司又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承诺函,使贷款在光大银行苏州分行、金龙公司之间往返后,将买成合同演变为担保追偿权纠纷。金龙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合同。2、金龙公司出售的车辆售价与开具发票标明的价格相差很大,且四辆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车辆的配置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符,金龙公司没有按约提供空调、全程录像,汽车发动机电瓶约定是180型号,实际是135型号,约定为6缸,实为4缸,明显降低了约定的车辆配置,金龙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和严重违约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夏凤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夏凤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潘峰、夏凤英共同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进行贷款,判决潘峰、夏凤英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个人贷款合同发生在潘峰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之间,与夏凤英无关。1、个人贷款合同是潘峰以个人名义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定的,在原债权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的债务代偿通知书和代偿证明书均仅指向潘峰,故金龙公司作为该债权的承受人不能超越原债权人确认的债务人范围,向夏凤英行使担保追偿权。2、虽然夏凤英就其中两辆车的贷款委托潘峰代为办理,但此仅为潘峰、夏凤英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而非对外以夏凤英名义进行的民事代理行为,潘峰对外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贷款。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讲,债务人仅是潘峰个人,与夏凤英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夏凤英与潘峰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潘峰系隐名代理人,也只能由夏凤英或潘峰二者选择其一来承担贷款责任。3、夏凤英仅就两辆车委托潘峰代办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数额仅为105万元的一半,即50.25万元,而没有与潘峰共同贷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二、本案名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允许潘峰按买卖合同纠纷行使抗辩权。1、金龙公司与童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潘峰利益的行为,合谋欺骗潘峰,要求潘峰必须以童安公司名义提车,发票开至童安公司名下,又以协助贷款的方式帮助潘峰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从中骗取了4辆车的差价款554358.96元,而金龙公司又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承诺函,使贷款在光大银行苏州分行、金龙公司之间往返后,将买卖合同演变为担保追偿权纠纷。金龙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合同。2、金龙公司出售的车辆售价与开具发票标明的价格相差很大,且四辆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车辆的配置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符,金龙公司没有按约提供空调、全程录像,汽车发动机电瓶约定是180型号,实际是135型号,约定为6缸,实为4缸,明显降低了约定的车辆配置,金龙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和严重违约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金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童安公司未作辩称。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峰向金龙公司支付由金龙公司垫付到期贷款533269.79元及贷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6%,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夏凤英对潘峰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童安公司在抵押范围内向金龙公司承担责任;潘峰、夏凤英、童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潘峰、夏凤英、童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庭审中,金龙公司变更诉请为潘峰向金龙公司支付由金龙公司垫付到期贷款1163987.33元及相应利息(以533269.79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6%,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一审诉讼中,金龙公司申请撤回了要求童安公司就抵押物向金龙公司承担责任以及要求潘峰、夏凤英、童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峰是夏凤英的女婿,双方约定一同购买四辆学生校车。2014年1月22日,夏凤英与金龙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夏凤英向金龙公司购买四辆“海格”牌KLQ6106XQE4型号校车,每辆车售价37.5万元,合计150万元,夏凤英在该买卖合同买方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3月7日,潘峰与夏凤英各自支付了两辆车的首付款22.5万元。同日,金龙公司向童安公司开具了四辆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四辆车自金龙公司提回后,登记在童安公司名下进行运营。2014年4月,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潘峰(借款人)、童安公司(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37041416000530,约定由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潘峰发放总对总营运贷款,用于购车,贷款金额为10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潘峰,账号:62×××34,开户行:光大银行苏州分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05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在附件抵押物品清单中列明抵押物为四台“海格”牌汽车,车型均为KLQ6106XQE4,发动机号分别为G11SAD00104、G11SAD00102、G11SAD00100、G11SAD00107,对应车架号分别为LKLSIESA3EB643503、LKLSIESA5EB643504、LKLSIESA7EB643505、LKLSIESA9EB643506。贷款偿还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2014年3月10日,金龙公司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同意如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银行无需首先行使抵押权,可有权直接要求金龙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并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承诺函,对借款人潘峰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申请的105万元“总对总”个人营运车辆按揭贷款提供回购担保,贷款金额即回购担保金额。2014年4月29日,潘峰在金额为105万元的贷款借据上签名,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金龙公司账户,同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将四辆车的购车贷款105万元支付给金龙公司。2013年7月,金龙公司(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甲方)签订《“合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编号为QCT-QC-2013-009。约定甲方为由乙方推荐的购买乙方及其分子公司或其推荐认可的汽车改装厂所生产、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该借款人应与上述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甲方为乙方核定“汽车/工程机械全程通回购担保授信额度”,为6亿元,期限为1年;达到回购条件时,即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四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乙方按回购价格即乙方因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向甲方支付的代偿款项向甲方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对于制造商直销模式的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汽车抵押+乙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汽车的回购+乙方存入不低于按揭贷款余额5%的保证金;一旦回购条件成立,乙方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具体回购/扣款顺序如下:甲方从乙方经销商的还款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款(扣款金额不超过按揭贷款金额的5%),若扣划不足,甲方通知乙方进行回购,若乙方收到甲方送达(含寄达)的《回购通知书》后,未按《回购通知书》规定期限完全履行回购担保义务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内扣款,如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不足,甲方有权再从乙方任意结算账户内扣款。2015年8月31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债务代偿证明书,载明因潘峰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由金龙公司根据金融合作协议及贷款合同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中本金436222.09元、利息97047.7元,合计533269.79元。2016年1月6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债务代偿通知书及代偿证明书,载明因潘峰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由金龙公司根据金融合作协议及贷款合同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为其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中本金1049995元、利息113992.33元,合计1163987.33元。夏凤英与潘峰就四辆车辆所有权问题与童安公司发生纠纷,分别起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夏凤英诉称其支付了两台车的首付款共22.5万元,两台车的余款52.5万元,是以潘峰名义在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的款;潘峰诉称潘峰与夏凤英各自支付两辆车的首付款22.5万元,四辆车的余款105万元由潘峰以个人名义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支付,贷款抵押物为该四辆车,抵押人为童安公司。该院经审理查明上述购车事实,并查明2014年3月7日,夏凤英与潘峰各自支付了两辆车的首付款22.5万元,四辆车的余款105万元由潘峰以个人名义在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支付,这其中的两辆车的贷款是夏凤英委托潘峰代为办理。2014年3月10日,潘峰与童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潘峰将该四辆车登记在童安公司名下,童安公司应协助办理抵押贷款。法院认为潘峰与夏凤英分别是两辆车的实际购车人,分别判决确认对应车架号为LKLSIESA5EB643503、LKLSIESA5EB643504的“海格”牌KLQ6106XQE4型号校车所有权归属于夏凤英,对应车架号为LKLSIESA5EB643505、LKLSIESA5EB643506的“海格”牌KLQ6106XQE4型号校车所有权归属于潘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与潘峰、夏凤英之间存在海格汽车买卖关系,并由潘峰以个人名义就夏凤英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四辆校车余款105万元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其中两辆车的贷款系夏凤英委托潘峰代为办理,故潘峰、夏凤英共同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进行贷款。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按照约定向潘峰指定的金龙公司账户划款,并由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放款到其指定的账户,在潘峰、夏凤英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潘峰、夏凤英对于贷款金额应承担还款责任。而根据金龙公司所提供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之间的金融网合作协议中关于担保模式为购车抵押+回购担保+按不低于5%缴存保证金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包括车辆抵押、回购担保和保证金质押。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金龙公司在框架合作协议中约定如金龙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光大银行苏州分可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直至全部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后潘峰、夏凤英因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本息,银行扣划金龙公司1163987.33元,用以偿还潘峰、夏凤英、童安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潘峰、夏凤英应向金龙公司承担返还上述代偿款的义务。金龙公司主张由潘峰、夏凤英、童安公司偿还自2015年9月1日起以533269.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潘峰、夏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代偿款116398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3269.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潘峰、夏凤英负担,潘峰、夏凤英于履行本判决时向金龙公司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峰、夏凤英向本院提供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但金龙公司认为该合同上没有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潘峰、夏凤英提供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该证据没有金龙公司的印章,金龙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潘峰、夏凤英提出4月份贷款合同及4月29日的贷款收据上潘峰的签名是假的,并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峰、夏凤英与金龙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在潘峰、夏凤英支付首付款后,潘峰以其名义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105万元,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在潘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金龙公司为潘峰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163987.33元。现金龙公司向潘峰行使追偿权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夏凤英确认其委托潘峰代为办理贷款,但现无证据证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晓潘峰、夏凤英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选择了夏凤英作为合同相对人,故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约束夏凤英。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夏凤英、潘峰系共同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依据不足。由于个人贷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潘峰,金龙公司只可向借款人潘峰进行追偿,金龙公司现要求夏凤英对潘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夏凤英亦应向金龙公司支付代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出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由于潘峰并未否认贷款事实,且金龙公司已实际进行代偿,夏凤英二审中要求对贷款合同、收据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潘峰、夏凤英认为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缺乏依据,其就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夏凤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4248号民事判决;二、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代偿款116398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3269.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苏州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对夏凤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潘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