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鲁明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明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明全,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诸由观镇上庄马家村97号附1号。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明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明全于2017年1月15日8时许驾驶冀D×××××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龙口市石良镇谭家河桥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并向东南斜穿道路的吕某2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吕某2受伤,吕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吕某2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鲁明全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明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明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鲁明全予以惩处。被告人鲁明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鲁明全驾驶冀D×××××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龙口市石良镇谭家河桥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并向东南斜穿道路的吕某2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吕某2受伤,吕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吕某2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鲁明全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人鲁明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明全与被害人吕某2的亲属于2017年2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吕某1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龙公(刑)鉴(尸)字[2017]0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鲁明全与被害人吕某2的亲属的代理人吕某1签订的协议书及赵红英、吕洪美、吕洪春、吕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鲁明全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明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明全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明全与被害人吕某2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明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