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辉与韩静、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辉,韩静,李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93号原告魏辉,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静(又名韩妮),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宾,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魏辉诉被告韩静、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静、李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韩静、李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遂平支行向被告韩静汇款15万元,2016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韩静通过中国银行遂平支行汇款10万元,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韩静通过中国银行遂平支行汇款5万元,当日转账该5万元时,原告给付了被告韩静5万元现金。2016年9月19日,被告韩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辉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韩静,2016年9月19日”。借款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另查明,被告韩静与被告李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在驻马店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静、李宾借原告魏辉3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魏辉要求被告韩静、李宾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静和被告李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许村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魏辉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静、李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辉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韩静、李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