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宏雄与被告宋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雄,宋怀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818号原告:宋宏雄,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宋怀宁,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宋宏雄与被告宋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宏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同年农历2月初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5个月,月利率2.5%。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被告宋怀宁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均属实。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实属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宋怀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宋宏雄借款1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同年农历二月初一,被告宋怀宁又向原告宋宏雄借款10000元,借期5个月,月利率2.5%。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宏雄与被告宋怀宁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宋宏雄依约向被告宋怀宁提供了借款,被告宋怀宁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宋宏雄归还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查明借款本金两笔共计20000元,利息双方部分约定月利率2%,部分约定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月利率2%的约定应予支持,对月利率2.5%的约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怀宁归还原告宋宏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534元(利息以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7年农历二月十一止计9867元);以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农历二月初一至2017年农历二月十一止计9667元),以上共计3953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宋怀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