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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92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伟平、陆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伟平,陆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2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伟平。被执行人:陆夏芳。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伟平、陆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4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吴伟平、陆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267952.6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6182.47元、复利1959.66元、罚息80869.19元,以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罚息(以本金267952.64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182.47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二、被告吴伟平、陆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37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812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232元,由被告吴伟平、陆夏���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吴伟平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黄垆村10组房地产,该房产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79905.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