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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继有与牟宝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继有,牟宝莹,高继有,牟宝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监1号原审原告:高继有,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开通街八委*组。原审被告:牟宝莹,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白城市五家户监狱。原审原告高继有与原审被告牟宝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通法开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吉08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继有、原审被告牟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继有诉称,2012年10月委托原审被告购买楼房,并交给原审被告购房款29000元,后未得到房屋,原审被告返还给原审原告10000元,剩余19000元未归还,原审被告给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清。逾期后多次向原审被告索要该款,原审被告一直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退还购房款19000元。牟宝莹辩称,原审原告所诉的内容对,当时答应帮原审原告买房收了29000元,后来退了10000元,剩19000元没有退,当时给原审原告打了欠条,实际我手里没有房,就是手头紧,想从原审原告那里弄点钱花。通过当事人庭审诉求和答辩,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牟宝莹与原审原告高继有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欠据、本院吉08**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审原告想通过原审被告牟宝莹购买楼房,原审原告分两次给原审被告购房款29000元,但原审被告当时并无房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索要购房款,原审被告返还10000元,尚欠19000元未付,并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2016年1月28日牟宝莹因涉嫌诈骗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牟宝莹因涉嫌犯诈骗罪,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7日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牟宝莹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以(2016)吉0822刑初106号判决书,判处牟宝莹犯诈骗罪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牟宝莹退赔高继有人民币19000元……。牟宝莹现服刑于白城市五家户监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牟宝莹以自己在开通镇黄家花园有住宅楼为名,骗取原审原告高继有29000元,后退还10000元。原审被告牟宝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被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以(2016)吉0822刑初106号判决书,判处牟宝莹犯诈骗罪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牟宝莹退赔高继有人民币19000元。由于该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据此,应撤销本院(2013)通法开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通法开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玉龙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