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吴波、郑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吴波,郑雪琴,姜明,毛君,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江山市友恒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4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84787693XC,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中山路3号。诉讼代表人:姚宏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斌,男,系该行江山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桃,女,系该行衢州支行员工。被告:吴波,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五监狱第七监区。被告:郑雪琴,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市。被告:姜明,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毛君,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双塔街道下市。被告:郑石兴,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毛建芳,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郑露婧,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姜明、毛君、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日才(系被告郑石兴之弟、姜明之舅),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姜明、毛君、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友恒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4842-6,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大道68幢11号。法定代表人:吴波,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被告吴波、郑雪琴、姜明、毛君、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江山市友恒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郑雪琴下落不明,2016年12月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9日在浙江省第五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斌、戴晓桃,被告吴波(并代表被告友恒公司)、被告姜明、毛君、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以下简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日才、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波、郑雪琴向原告借款8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8%;被告姜明、毛君以其共有的位于江山市××××室房产,被告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以其共有的位于江山市××大道××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友恒公司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吴波、郑雪琴发放贷款85万元。借款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2011年6月15日,被告吴波、郑雪琴因诈骗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12月刑事判决生效。2013年11月,原告从江山市公安局处领得追赃钢板113张。2014年1月14日经衢州市弘宝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上述钢板以133374元成交,扣除佣金2667元、公告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余款128207元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用于抵扣贷款本金。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波、郑雪琴归还贷款本金721786.48元及利息482121.72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欠息482121.7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确认抵押有效,被告姜明、毛君以其共有的位于江山市××××室房产,被告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以其共有的位于江山市××大道××房产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友恒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波、友恒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现服刑中,无还款能力,但出狱后会努力偿还债务。被告吴波、郑雪琴及友恒公司原有资产在被公安机关追赃后已无财产可供偿还贷款。被告郑雪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姜明、毛君、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共同辩称:五被告到原告处签字是为郑日才贷款作抵押担保,约定的贷款数额是60万元而非85万元。五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涉案借款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二、衢州中院刑事判决判令对被告人吴波、郑雪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涉案贷款已经得到司法救济和保护,原告不应再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三、原告已在2011年6月17日就本笔借款提起诉讼,并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五被告应诉时均明确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次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及重审,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撤诉,本案原告再次起诉时已超二年的诉讼时效;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27条规定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已超出二年的担保期限;五、江山市四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吴波、郑雪琴骗取贷款,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六、原告至2014年1月14日才拍卖江山市公安局2011年5月27日追赃的113张钢板,其间钢材氧化及价格变化,造成经济损失141294.35元应由原告承担;七、涉案贷款原告曾向被告吴波、郑雪琴收取3.7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用以抵扣被骗的85万元贷款;八、本案原告办理贷款业务时对被告吴波、郑雪琴、友恒公司的信用情况及提供的虚假贷款材料未尽到审查责任。被告友恒公司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股东会决议》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盖公章均是“江山市友恒钢钩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中“钩”字与营业执照上的“构”字并不相同,原告均未审查发现。签合同时,原告仅提供空白合同文本给五被告签字(合同书第13-14页的文字排版与其他页数的文字排版不同),并未告知贷款人及贷款金额,为被告吴波、郑雪琴贷款85万元作抵押担保非五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入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波、郑雪琴借款85万元,五被告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友恒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证明五被告分别以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证据3、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21786.48元,利息482121.72元的情况;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书、衢州市弘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成交报告、拍卖标的实物交接单、评估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拍卖佣金发票、特种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接收到公安机关追赃的113张钢板后,依法评估并公开拍卖变现,扣除相关费用后抵除借款本金的情况;证据5、被告友恒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友恒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6、江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核准表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明知系为被告吴波、郑雪琴的85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的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吴波、友恒公司均无异议,五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第13、14页在签字时并不存在,证据6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6的证据内容与全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6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起诉状(2011年6月17日)、上诉状(2013年10月21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民事审判笔录(2013年9月3日)、(2011)衢江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2014)衢江商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已就本笔借款提起诉讼,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诉时均主张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诉讼经一审、二审及重审程序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撤诉。被告友恒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及签订借款合同时均使用与营业执照不一致的“友恒钢钩件”字样公章;证据2、衢州中院(2012)浙衢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笔借款已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的情况;证据3、《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股东会决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江山市四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被告友恒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8份、被告吴波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贷款申请材料中除购销合同中被告友恒公司使用印章为“友恒钢构件”字样外,其余均使用虚假的“友恒钢钩件”字样公章,且被告吴波个人信用报告中有多次失信信息;证据4、江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1年6月10日)、江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2012年11月9日),用以证明贷款诈骗案发后原告拒领追赃所得钢板的情况。对五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吴波、友恒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波、郑雪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明、毛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石兴、毛建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露婧系被告郑石兴、毛建芳女儿。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波、郑雪琴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期为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次月起的每月12日为还款日,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7226.80元;被告姜明、毛君以其共有的位于江山市××××室房产,被告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以其共有的位于江山市××大道××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友恒公司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各方就抵押事项到原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吴波、郑雪琴发放贷款85万元。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告吴波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郑雪琴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两被告均被逮捕。2012年11月9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衢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吴波、郑雪琴到原告处贷款85万元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分别科以有期徒刑及罚金的刑罚,同时判决“对被告人吴波、郑雪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2011年6月24日,原告就本案借款以本案八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吴波、郑雪琴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五被告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友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1)衢江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衢州中院于2013年12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2013年11月,原告从江山市公安局处领取了被告吴波、郑雪琴追赃所得钢板113张。后原告委托衢州源正江浩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板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40254.54元(单价为2425.50元/吨,重量系估计数)。原告委托衢州市弘宝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2014年1月14日,上述钢板以2480元/吨的价格成交。113张钢板过磅重量53.78吨,拍卖所得为133374元。在钢板处置过程中,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公告费1000元、拍卖佣金2667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128207元,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用于抵扣贷款本金。扣除之前系统从被告吴波帐户自动扣还的本金6.52元,涉案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721786.48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波、郑雪琴本笔贷款行为已为衢州中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故原告与被告吴波、郑雪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述刑事判决在对被告吴波、郑雪琴科以人身及财产刑的同时,判令“对被告人吴波、郑雪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原告就其损失对被告吴波、郑雪琴的诉讼主张已在上述刑事判决中得到救济与保护,本院不再另作裁判。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即原告与五被告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友恒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五被告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友恒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行为直接影响原告对贷款回收的风险评估,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成立及85万元贷款的最终发放具有过错,故上述六被告应对被告吴波、郑雪琴不能清偿的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限额依法不应超过被告吴波、郑雪琴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涉案8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3年11月从公安机关领得追赃所得113张钢板,之后对上述资产委托评估并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扣除合理费用后于2014年2月12日抵除贷款本金,上述处置行为本院认为正当且合理。五被告关于上述钢板因自身氧化、市场行情、清算拍卖等因素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归于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本案债务人吴波、郑雪琴不能清偿的部分为721786.48元,其他六被告应共同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240595.5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各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3、14页(含借款金额项)尚未打印确为事实,但合同各方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时签署的《江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核准表》中明确注明借款人被告吴波、郑雪琴、借款数额85万元等信息,且五被告均签字认可,故五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情况应属明知。被告友恒公司虽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贷款申请材料中使用与其营业执照称谓“友恒钢构件”不一致的“友恒钢钩件”字样公章,但结合被告友恒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吴波的合同签名以及公司对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的实际,本院认为使用错误公章的情形并不影响被告友恒公司系本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认定。五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12月27日撤回起诉后至2016年10月18日再次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姜明、毛君、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及友恒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并非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或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而是基于其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继而对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借款及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可予支持。五被告在本案中的其他抗辩事由,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毛君、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江山市友恒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贷款损失240595.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负担12486元,被告姜明、毛君负担1050元、被告郑石兴、毛建芳、郑露婧负担1050元、被告江山市友恒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魁伟审 判 员 徐奇琦人民陪审员 毛吉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