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占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46号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梅河口市银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景时,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民,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江山花园小区。被告:刘占全,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河南街三委*组。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民,被告刘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占全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并判令对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38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刘占全于2014年5月22日向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月利率8.5‰,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刘占全提供吉房他证梅字第578**号抵押物作为担保,并在建设局依法设定他项权利登记。刘占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200元利息,逾期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刘占全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我侄子贷款,用我房子办的抵押,他因交通事故死亡了,待理赔款下来我们同意还款。借款是我签字,偿还过200元本金,对所欠本金及利息我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刘占全向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如不按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加罚50%利息。2014年5月22日,刘占全与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刘占全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梅河口市河南街的房权证号为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389**号,面积为73.5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设定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吉房他梅字第57808号。借款后刘占全偿还200元利息,借款逾期刘占全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刘占全向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刘占全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占全于2014年5月22日领取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执行利率(本借款执行利率为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刘占全主张偿还本金200元,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还款凭证证实其偿还200元为利息,应认定就利息部分刘占全偿还200元,故刘占全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扣除其偿还200元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应予偿还;刘占全为向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提供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刘占全以其所有的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389**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故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38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并随本付息(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已付200元;2015年5月5日以后至借款偿清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二、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坐落于梅河口市河南街的73.50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3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刘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玲审 判 员 汤文慧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