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志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山,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杨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志山驾驶牌号为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4.6公里附近,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撞及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顾某某,导致顾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杨志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志山积极参与将顾某某送医救治,后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志山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苏某、陈某1、陈某2、徐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面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山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山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且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