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珍与孟秀红、李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孟秀红,李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8民初957号原告:李珍,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秀红,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亭(被告孟秀红之夫),住金乡县。被告:李秉光,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李珍与被告孟秀红、李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被告孟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亭以及被告李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化肥经销商,2016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帮忙牌18-12-20化肥85袋,洋老头18-12-20化肥90袋,共计1.9万元。当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承诺过几天就还钱,并给原告开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孟秀红辩称,肥料是金乡县中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的,经销商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款。肥料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李秉光辩称,当时口头协议用金乡县中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肥料种植山药,当收获成熟时,再付款。肥料经销商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货款。被告购买的化肥经工商部门抽检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珍为金乡县中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7日被告孟秀红、李秉光购买了金乡县中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的“帮忙”掺混肥(氮磷钾含量18-12-20)85袋,“洋老头”智能控释长效肥(氮磷钾含量18-12-20)90袋,二被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0月17日,李秉光、孟秀红之夫赵金亭以上述肥料不合格为由向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17年3月20日,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金乡县中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肥料不合格,对其予以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孟秀红、李秉光购买的肥料由金乡县中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原告李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珍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