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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财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德才、陈良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德才,陈良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财保26号申请人:陈德才,男,汉族,1960年7月2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申请人:陈良星,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申请人陈德才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400000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陈良星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41/43西粤京基城首期8幢1901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申请人陈德才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德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以400000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陈良星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41/43西粤京基城首期8幢1901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以上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交由陈良星保管使用,但不得进行抵押、出租、转让等权利处分。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陈德才负担。申请人应于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国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