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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山里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山里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卓世宽,贵州大龙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博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群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03民初613号原告:贵州山里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平坝区城关镇沿河路大东方居住广场8栋1单元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7069543C。法定代表人:陈凯。委托代理人:施建光、罗华,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21847N。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王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07603555XP。负责人:曹先刚。被告:卓世宽,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第三人:贵州大龙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127号N幢3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32219117XP。法定代表人:龙忠。委托代理人:邹忠云,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重庆博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应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92550659。第三人:贵州群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0573913N。法定代表人:杨遗群。原告贵州山里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卓世宽及第三人贵阳大龙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博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群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了《白水龙国际旅游度假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施工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第三人及建材供应商等款项,导致该项目于2014年11月停工至今。2014年至2017年期间因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未能向第三人及材料供应商支付工程款,原告先后替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垫付了第三人及建材商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共计11782943元。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11782943元。被告及第三人在提交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11782943元,已远超本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而应诉答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不能因此获得管辖权。故此,本案应由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法应予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9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员 常礼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