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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奎丽琼与云南润色美妆科技 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丽琼,云南润色美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436号原告奎丽琼,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中专文化,系云南明喆物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安宁市。被告云南润色美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汤建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烈、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奎丽琼与被告云南润色美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红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奎丽琼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2.补发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1200元;3.发放本人应得的工资差额827.50元;4.支付本人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7---9月4500元、10月2000元、11月827.50元;5.补发低于安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2016年6---9月280元;6.补发低于安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双倍工资部分2016年7---9月210元。以上合计10845元。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6月3日原告经过被告董事长亲自面试,6月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确定我为办公室文秘,定岗工资1500元,双休,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时间是8:30---17:30,中午休息1小时,可免费在被告公司就餐(中午在公司,下午可到店面就餐)。我在工作期间从未迟到、早退,无故旷工,认真完成本职工作,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1月11日8:50,被告董事长口头通知我即日起就不必到公司上班了,并当场收回了本人工作时使用的办公室、资料柜钥匙、会议记录本、公司徽章及其他资料,催促本人即刻离开公司。此时本人已经在此工作5个多月,被告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6---9月本人工资均为1500元,低于安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570元,且第一个月工资作为押金一直未发放。被告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人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了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仅仅支持了我部分请求,本人对此裁决不服,特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本人依法提出的合理要求。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31日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未辞退原告,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认可原告2016年9月、10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2000元;四、劳动报酬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不应当补发。被告的最后意见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除“当事人的陈述”之外,举证如下:第一至第四组,QQ工作聊天记录截图;第五组,短信截图;第六组,银行流水;第七组,通话详单;第八组,电话录音;第九组,工资表及员工考勤记录。欲证实:我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扣押了我2016年6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第一至第四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我公司工作人员聊天;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发放的时间;第六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看不出向谁支付款项,何人所有;第七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和刘晓蕾通话,并且刘晓蕾也在和本案的被告打官司;第九组证据认可其三性,能证明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刘晓蕾(身份证号为530123197204292646)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7月证人到被告处面试及参加工作时,原告已经是被告员工并接待证人;原告2016年6月工资为1200元未发放,10月为2000元,其他几个月的工资标准是1500元;10月份涨了工资是试用期满才涨的;2016年11月11日原告离开公司。证人耿嫣(身份证号为532201197306236329)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11月13日前我还是被告员工,11月11日一早我看到公司有一位新应聘为文秘的人,当天原告才离开被告公司,不再在被告公司上班的。被告对证人刘晓蕾证言不予认可,强调该证人与被告有仲裁、诉讼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耿嫣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除“当事人的陈述”之外,举证如下:一、工资表;二、考勤表。证实我公司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且原告有缺勤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考勤表,被告对考勤表修改过;请假我就请了一天的假,要扣也是1500元减去那一天的。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第九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比如原告2016年10月工资为200元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6月有证人刘晓蕾的考勤记录与刘晓蕾自认同年7月才到被告处应聘矛盾,同样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刘晓蕾虽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且书面承诺如实作证否则担责,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其他原告证据,将综合分析、判断,在下文阐述。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可证实被告发给原告的2016年10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且原告2016年9月有缺勤1日的事实情况,证明不了2016年10月之外的原告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所举证据还将在下文中作进一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为: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确定原告为办公室文秘,定岗工资1500元,双休,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时间是8:30---17:30,中午休息1小时,可免费在被告公司就餐(中午在公司,下午可到店面)。原告上班地点在安宁市一碗路164号。原告在工作期间有一日的缺勤记录即2016年9月27日,已被扣9月份工资50元。同年11月11日8:15有原告上班考勤记录,无当天下班考勤记录。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6---9月原告工资标准均为1500元,低于安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570元,该时段被告实际上按照试用期处理。原告在被告处第一个月工资证人刘晓蕾证实为1200元,被被告作为押金一直未予发放。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了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请求法院支持其依法提出的合理要求。另查明,无证据证实“2016年10月31日原告自动离职。”被告在2016年11月11日前曾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到店面工作,原告未表示同意。原告银行代发工资记录为2016年8月4日、9月5日、10月9日、11月8日分别为1500元、1500元、1450元、2000元,均为月初发上一个月工资。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无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对于本院建议的调解方案,原告同意,被告未能同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部分采信被告的证据。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用工5个月以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且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者过失致解除劳动关系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5元(1570元/月×0.5个月为785元)。关于补发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1200元的请求,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应按月发放,并且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亦不得实施变相收取押金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放原告应得2016年11月工资差额82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77.50元(双倍工资差额为1500元+1500+1450元+2000元+827.50元=7277.50元)。关于补发低于安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安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70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应为2016年6---9月280元、2016年7---9月210元,可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润色美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奎丽琼经济补偿金785元。二、由被告云南润色美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奎丽琼20**年6月工资1200元。三、由被告云南润色美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奎丽琼20**年11月应得工资差额827.50元。四、由被告云南润色美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奎丽琼双倍工资差额7277.50元。五、由被告云南润色美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奎丽琼20**年6---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80元。六、由被告云南润色美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奎丽琼20**年7---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双倍工资210元。(以上合计为105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润色美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尹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