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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邱斯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92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村民委员会新谭村。负责人谭建忠,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陈柳凤,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华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健斌、李达,该镇工作人员。第三人邱斯恩,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邱斯恩为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谭建忠及委托代理人陈柳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健斌、李达,第三人邱斯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于1981年2月26日出生并入户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村民委员会新谭村民小组,一直履行村民义务,2005年前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享有原告的股份分红,2005年后,原告取消了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停止一切收益分配,2012年3月1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三芦府行决〔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2012年3月1日起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当时原告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但原告拒不履行三芦府行决〔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直不承认第三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2016年1月分配股份分红时没有给予第三人分配股份分红款2400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原告应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2016年1月分配的股份分红款2400元。原告诉称,2016年1月,第三人因其不具备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依据经济社章程没有对其发放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相关待遇等。为此,第三人于2016年5月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其在原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原告向其分配2016年1月份的股份分红款2400元。2016年6月,被告作出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决定:原告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2016年1月的股份分红款2400元。该决定是与事实不符的,不合理的。理由如下: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村民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的公民,而集体经济组织则是户籍和居住在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两者的概念、权利义务是不同的。由于两者的概念是不同的,因此村民并不能自然的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是芦苞镇新谭村村民,但并没有直接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原告已制定章程,对获得股东资格的方式具有明确规定。村民自治法赋予了村集体组织制定章程、自治管理的权利,原告已制定章程,根据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外嫁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纯女户入赘的女婿和符合计生政策生育的子女,不能确认为股东。因此第三人并不具备原告的股东资格。3.第三人没有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应承担包括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而第三人并没有履行任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更没有对组织做出过贡献。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可见,要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义务,第三人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而且也不符合原告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条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6〕2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2.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第三人不能确认为股东,因此不享有股东权益,不享有股东收益分配。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被告具有对第三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所作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二、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被告已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三芦府行决〔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为原告的成员,当时原告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提起诉讼,可视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没有异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而且第三人自出生入户后并没有迁出过新谭村,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也没有不符合原告章程所规定的不能确认为股东的情形。2016年1月,原告进行2015年的股份分红,分红金额按年岁股0-15岁1股、16-49岁2股、50岁以后3股进行分配。按上述分配方式,第三人应得分配款2400.00元。但原告以第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不给予其上述收益分配。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邱斯恩)》、《邱斯恩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邱斯恩)》、《计生证明(刘寨村委会出具)》、《刘寨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2015年股份分配证明(刘寨村委会出具)》、《刘寨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2015年农村股份分红申请书》、《2015年新谭村股份分红明细》、《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2015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2016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裁定书(2013-2016年)》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于1981年2月26日出生后就随母入户原告所在地的新谭村,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所作的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出就××谭村村,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该村,其出生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依法应享有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3月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已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6月13日,被告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所作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以上程序有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告知书(邱斯恩)》、《送达回证(邱斯恩)》及《行政处理告知书(刘寨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送达回证(刘寨新谭股份合作经济社)》、《行政处理决定书(三芦府行决〔2016〕25号)》等予以证实,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邱晓恩因没有享受到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问题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2.邱斯恩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邱斯恩的身份情况。3.邱斯恩结婚证(复印件1份)、计划生育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邱斯恩的婚姻情况。4.三芦府行决〔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邱斯恩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分红分配《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邱斯恩没有得到2015年的股份分红款2400元。6.农村股份分红申请书(原件1份)、2015年新谭村股份分红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的分配名单(等同于股民名册)中没有邱斯恩的名字。7.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是谭建忠。8.芦苞镇刘寨村委会新谭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依据原告的村规民约,邱斯恩符合该股份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9.关于行政处理告知书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陈述和申辩意见。10.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行政处理告知书(原件2份)、送达回证(原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据。11.三芦府行决〔2012〕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芦府行决〔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芦府行决〔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芦府行决〔2015〕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各1份)、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执行裁定书(原件各4份),用以证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已确认行上述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据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根据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第三人不能确认为股东,因此不享有股东权益,不享有股东收益分配”证明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规章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1981年2月26日出生并入户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刘寨村民委员会新谭村民小组,一直履行村民义务,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5年前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享有原告的股份分红,2005年后,原告取消了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停止一切收益分配。2012年3月1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三芦府行决〔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2012年3月1日起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当时原告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但原告拒不履行三芦府行决〔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直不承认第三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2016年1月分配股份分红时没有给予第三人分配股份分红款2400元。2016年3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原告向第三人发还:2016年1月分配的2015年股份分红款2400元。经调查核实,并向原告、第三人发出行政处理告知,告知其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原告应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2016年1月分配的股份分红款24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6月17日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原告向第三人发还2016年1月分配的2015年股份分红款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据此,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被三芦府行决〔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确认后,该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股份分红款、收益分配款应否支付的争议,只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对第三人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的申请,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范围,被告作出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应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2016年1月分配的股份分红款2400元,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芦府行决〔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杨铭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异书 记 员  肖静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