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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赵青虹及原审第三人金牛区添金钢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青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69号2-1-22-5。法定代表人:晏礼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虹,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青虹及原审第三人金牛区添金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添金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764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诺特公司上诉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案件管辖,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应由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添金销售部与上诉人诺特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赵青虹受让了原审第三人添金销售部在前述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向上诉人诺特公司主张支付前述买卖合同中货款和利息,系因原买卖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诺特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添金销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添金销售部所在地法院管辖,添金销售部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即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原审第三人添金销售部与被上诉人赵青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买卖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诺特公司,双方对管辖协议亦无新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裁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诺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瑶 百度搜索“”